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7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诉和东月、陈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和东月,陈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窗体底端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地址华坪县中心镇兴隆社区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兴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东月,女,公务员,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陈凯,男,个体,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东月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金递减法还款。被告和东月、陈凯用房地产: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3)01939号、华国用(2000)字第2494号、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4)02269号、华国用(2000)字第134号房屋、土地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凯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和东月发放借款150万元,自2015年7月被告和东月没有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19日欠原告本金1037500元,利息35188.75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7500元,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35188.75元;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凯辩称:借款是事实,向原告的借款会想办法偿还。被告和东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各1份;2.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各1份;3.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3)01939号、华国用(2000)字第2494号、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4)02269号、华国用(2000)字第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4.华房中心镇他字第(2012)01082号、华房中心镇他字第(2012)01082号房屋所有权他项登记证书、华他项(2012)第396号、华他项(2012)第397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和东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和东月、陈凯用房产作担保,被告陈凯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陈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和东月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定于2022年6月19日归还,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标准,按月等本递减法还款。被告和东月、陈凯用其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3)01939号、华国用(2000)字第2494号、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4)02269号、华国用(2000)字第134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华坪县房屋产权管理所和华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华房中心镇他字第(2012)01082号、华房中心镇他字第(2012)01082号房屋所有权他项登记证书、华他项(2012)第396号、华他项(2012)第397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陈凯承诺与被告和东月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发放150万元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在2015年7月后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19日欠借款本金1037500元,利息35188.75元。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37500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东月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和东月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和东月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和东月提前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037500元,支付利息35188.75元,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还完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凯对借款共同偿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东月、陈凯提供的房产在华坪县房物产权管理所及华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成立,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和东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东月、陈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37500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35188.75元,2016年2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3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在本案被告和东月、陈凯所欠的借款本金10375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和东月、陈凯共有的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3)01939号、华国用(2000)字第2494号、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2004)02269号、华国用(2000)字第134号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4.00元,由被告和东月、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加友审 判 员  周泽明人民陪审员  张朝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