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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贝贝康宠物医院与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692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号万事佳景园***栋地下商场***号。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玲,女,汉族。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以下简称贝贝康医院)诉被告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翔,被告胡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贝康医院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胡志强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5年3月被告辞职,原告找其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遂酿成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强归还2015年2月6日借款1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贝贝康医院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雄劲松。胡志强于2015年2月16日向贝贝康医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人民币1.8万元。贝贝康医院经营者熊劲松在借条下方签字“同意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贝贝康医院提供的借条,被告胡志强提供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内部股份制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贝贝康医院和胡志强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贝贝康医院可以催告借款人胡志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胡志强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立即返还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强支付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贝贝康宠物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胡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千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