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李钟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了一条黑色的德国牧羊犬。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了一条黑狗;同日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逃)到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口盗窃了一条黄狗。3、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肖某某家住房西侧的院坎处,盗窃了一条小黄狗。4、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逃)到被害人徐某甲家院坎处,盗窃了一条黑色的母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甲、敖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羁押的12天,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浦 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翠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