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钟国才与段佐金、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才,段佐金,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688号原告钟国才,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段佐金,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住址资中县球溪镇泉江坝。法定代表人段佐金,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25000002597。原告钟国才诉被告段佐金、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金、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才诉称,被告段佐金于2014年2月24日与出借人舒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佐金向舒强借款60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以未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段佐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舒强于2014年2月24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段佐金指定账户交付借款6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舒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23日出借人舒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600万元中的29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也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佐金即归还原告借款293万元级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为止),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佐金、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佐金因业务周转需要,向舒强借款,并与舒强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盖章,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以未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舒强于2014年2月24日将借款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段佐金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舒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23日出借人舒强与原告钟国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600万元中的29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钟国才,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段佐金,且被告段佐金已收悉。债权转让给原告钟国才后,原告钟国才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随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段佐金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借款合同、个人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函和EMS邮寄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舒强与被告段佐金、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舒强向被告段佐金支付了借款600万元,被告段佐金应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段佐金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2016年1月23日舒强将上述债权中的293万元以及相对应的利息转让给了原告钟国才,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段佐金,且被告段佐金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钟国才提出的要求被告段佐金偿还借款29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在舒强与被告段佐金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诉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舒强将该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钟国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担保人对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对转让的债权293万元以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段佐金追偿。被告被告段佐金、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佐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国才借款29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段佐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0元,减半收取15,120元,由被告段佐金、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雷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