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万月、王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万月,王多霞,曾样桐,杨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485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文,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万月,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多霞,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万月之妻。被告:曾样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学芳,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曾样桐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万月、王多霞、曾样桐、杨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项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