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侯辉松与曲文宽、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文宽,陈军,侯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宽,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辉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綦伟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曲文宽、陈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辉松诉称,被告欠原告购电瓶款11330元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审被告曲文宽、陈军辩称,购买货物应出具收货单或入库单,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销电瓶,被告生产装载机,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4日购买原告的电瓶,共计欠款15400元,后被告退还电瓶9块,价值2070元,通过银行付款2000元,尚欠11330元未付。原告当庭提交由被告陈军签曲文宽字的收款联二份。经质证,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是原告购买被告电瓶,被告付款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到9块电瓶的收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正证明了是被告购买原告电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瓶欠款11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判决:被告曲文宽、陈军给付原告侯辉松欠款113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曲文宽、陈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而对被上诉人购买二上诉人电瓶的事实予以忽略不提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从事生产销售装载机,有时代售电瓶。涉案收款收据正是被上诉人在其电瓶缺货情况下,在二上诉人处购买电瓶,被上诉人付款后,由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被上诉人却将此收款收据作为二上诉人欠其货款的证据,在二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称二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应为收货单,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而原审法院偏偏据此判定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明显是错误的。在原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中:“经质证,被告虽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是原告购买被告电瓶,被告付款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然,原审庭审笔录中“?被告质证载明:被:对收款联价值数没有异议,二被告称该两张收款联均为原告购买被告电瓶时付款后,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可见原审法院显然歪曲、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在2015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后8日,便草草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判决,有违法律的公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维护法律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侯辉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侯辉松称“从2014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电瓶,因为上诉人是做装载机的。双方的交易和结算习惯是上诉人没有现款当场理清时,被上诉人带着开好的收款收据去给上诉人送货,货送到了以后上诉人留下货物和被上诉人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据上诉人称是要入帐的,为了证明上诉人没有结清款项,上诉人再给被上诉人开具一份入库手续,也就是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编号分别为3808942和3808950价款分别为6900元和8500元的两张“收款收据”的第二联收款联。现提交被上诉人开具的6900元收款收据的存根联,8500元的存根联至今没有找到。提交被上诉人与2015年9月8日和曲文宽的是电话通话录音及2015年9月13日在上诉人的厂子里和陈军交谈的录音,证实当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货款时候的一个过程,从中可以证实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电瓶,欠被上诉人的电瓶款。该录音材料整理的书面材料是以原、被告所整理,因证据在原审还没有提交的时候原审就判了,现提交光盘和录音材料。两段录音综合起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电瓶,上诉人退给了被上诉人九块电瓶,和陈军的录音中有这么一句话,能够证实整个交易的过程,电瓶卖给上诉人后来又有上诉人退电瓶的过程。还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电瓶款的事实。”当庭播放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后,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两张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购买其电瓶所产生的付款证据,但是根据交易习惯都是在购货方购买了供货方的货物后,供货方收到货款之后才出具与本案同类的收款收据。本案所涉两张收款收据就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付清货款之后,上诉人当场开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本案上诉人曲文宽或者是陈军,因为从第二段录音来听的话,双方说的均听不清楚,不符合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第一段录音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庭审后,上诉人书面回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曲文宽、陈军通话录音的情况,曲文宽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3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陈军称不记得被上诉人来找过自己,自己无法听清楚通话内容。综上,二上诉人对录音内容均不予认可,另外,两份录音时间均在被上诉人原审起诉前所录,认为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故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从事生产销售装载机,被上诉人是从事经销电瓶的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侯辉松持上诉人给其出具的两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要求二上诉人给付所欠电瓶款11330元。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在其电瓶缺货情况下,在二上诉人处购买电瓶,被上诉人付款后,由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因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所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电瓶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代售电瓶的事实,按常理被上诉人作为从事经销电瓶的卖家,即使在电瓶缺货的情况下也应到生产电瓶的厂家进货,而不可能到需要购买使用电瓶的上诉人处购买电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其电瓶不合常理,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二上诉人的录音可证明被上诉人有卖给上诉人电瓶、上诉人退给了被上诉人9块电瓶的事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电瓶款11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曲文宽、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