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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3日8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蓝泰网吧内向其朋友杨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走杨某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6.34元),后以2000元人民币变卖给另一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西街蓝泰网吧内向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乘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其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6.34元),后以人民币2000元变卖给另一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被害人杨某当日发现手机被盗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经排查于2016年3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被盗苹果6S手机没能缴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4406.34元给被害人杨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