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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万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672号原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浔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林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东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在嘉兴平湖承包嘉兴华悦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工程,原告给该工程供应。2014年5月2日,经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员工顾纪平确认尚欠货款247488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作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对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4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二、顾纪平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其他聘用关系,并非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的职工;三、本案所涉工作中,被告并没有相关的项目章,系行为人私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对帐单1份,拟证明万昌集团上海第五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247488元,并承诺由总包直接支付供应商的事实;2、送货单2份,结算单4份,拟证明原告向万昌集团上海第五分公司供货的事实,其中罗永清是工地上管材料的。3、(2015)民事调解书1份,(2014)嘉平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同1份,确认单1份,拟证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与被告是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顾纪平、卫爱国是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的员工;调解书中砂石料是被告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从内容上看,系顾纪平个人承诺,并非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的承诺,且从内容上看,原告应当明知顾纪平并非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的职工,而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虽承诺由总包单位支付直接付供应商,但该承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上的项目章被告没有刻过,应该是顾纪平私刻的,并不能对被告或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且从结算单上看,都是顾纪平和卫爱国签字的,并没有出现过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对证据3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调解中所作出的承诺并不能直接得出被告认可顾纪平的行为代表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的行为;至于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出庭,判决书是否送达需要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算单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判决书、产品销售合同、确认单盖有平湖市人民法院档案章,本院予以认定;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向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供应砖块。2014年5月2日,顾纪平向原告出具水泥砖款对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7488元。同时查明,顾纪平系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砖块,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74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至今未付该款,显属于违约。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来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卫东货款2474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