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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与曲靖交通医院、俞福星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曲靖交通医院,俞福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656号原告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庆芝,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委托代理人魏成芸,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俞福星,男,汉族。原告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俞福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庆芝,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俞福星的委托代理人魏成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福星系被告曲靖交通医院的负责人。2015年3月26日,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印刷杂志15万册,单价为0.86元∕本,印刷费共计129000元,印刷费于交货之日付清。双方约定后,原告依照被告曲靖交通医院的要求为曲靖交通医院印刷杂志,并于2015年3月28日开始向被告交付杂志成品直至全部交清。货物交清后,因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一直拒绝支付杂志印刷费,故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依照2015年3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在被告曲靖交通医院补签了《印刷合同》一份,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于补签合同当天确认全部接受货完毕。2015年10月16日,被告俞福星代表曲靖交通医院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俞福星(曲靖交通医院)欠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元整,现本人俞福星(曲靖交通医院)今日还款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本人自愿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余款人民币玖仟伍佰如按期违规还今日还款作为违约金。任还原欠款壹拾贰万元玖仟元整。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及俞福星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与被告俞福星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9000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靖交通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现未付清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欠货款经济纠纷,原告方邀约了20多人到被告处围攻,曲靖交通医院的经营者俞福星为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写还款承诺书。被告至今未付清下欠货款是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方写下还款承诺书后,于当日支付34000元给原告,之后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了原告多笔货款,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6680元,下欠52320元。被告之所以尚未支付剩余欠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给被告相应发票,原告要求支付129000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只能支付剩余货款52320元,并请求原告出具全部货款的发票。被告俞福星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主体上不适格,本案中的合同是与曲靖交通医院签订,与我没有合同关系,曲靖交通医院确实是我经营,医院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曲靖交通集团,我虽然在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但代表的是曲靖交通医院,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我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3、印刷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印刷合同关系。4、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负责人俞福星承诺还款。5、催还短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催被告还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交通医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五份。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10月16日付款24000元,2015年11月30日网上汇款1万元,2015年12月4日网上汇款8000元,2015年12月7日现金支付8000元,2015年12月29日现金支付10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1000元。2、转账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8月3日转账1万元(无收条,在承诺书上提到),2015年10月16日转账3700元(无收条),2015年12月4日转账支付7980元(无收条),2015年11月29日转账1万元(12月7日补写了收条,收条上写为11月30日转款),2016年3月9日转款2000元(无收条),2016年2月28日转款2000元(无收条),汇款支付共计35680元。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报案的事实,承诺书是受到胁迫、欺诈写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2015年10月16日收条无异议,包括了3700元及另外的1万元,在承诺书上有反映;对2015年11月30日汇款1万元无异议,收条写成11月29日;2015年12月7日收到现金8000元无异议,2015年12月4日收条与证据2中转款7980元重复,2015年12月29日1000元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8月3日的1万元无异议,含在承诺书的34000元中;10月16日3700元也含在34000元中;12月4日的7980元无异议;11月29日的1万元无异议;3月9日2000元及2月28日2000元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因纠纷报过警,不能证实受过胁迫。被告俞福星对被告曲靖交通医院所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曲靖交通医院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3700元系在被告书写承诺书后汇款,本院确认不包含在承诺书的34000元中,另2015年12月7日的8000元收条载明与2015年12月4日的汇款7980元系同一笔款,原告认可为汇款8000元,本院确认汇款8000元。证据3客观真实,系双方对支付印刷费发生矛盾纠纷报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俞福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俞福星系被告曲靖交通医院的临时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2015年3月26日,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印刷杂志15万册,单价为0.86元∕本,印刷费共计129000元,印刷费于交货之日付清。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印刷杂志,并按时交付给被告曲靖交通医院。杂志交付后,因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一直未支付杂志印刷费,故原告与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内容补签了《印刷合同》,被告曲靖交通医院确认全部接受货物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催要货款,故被告俞福星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俞福星(曲靖交通医院)欠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元整,现本人俞福星(曲靖交通医院)今日还款大写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本人自愿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余款玖仟伍佰元,如按期违规还今日还款作为违约金。任还原欠款壹拾贰万元玖仟元整。还款承诺人俞福星(曲靖交通医院)。”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已向原告偿还印刷费34000元。之后,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22时31分04秒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印刷费37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曲靖交通医院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印刷费798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补收条给被告载明确认收到杂志费8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货款给原告8000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印刷费给原告10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补收条给被告载明收到杂志费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印刷费1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印刷费2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印刷费2000元。综上,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先后共向原告支付杂志印刷费68700元,剩余杂志印刷费603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俞福星表示愿意与被告交通医院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印刷费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印刷合同》,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曲靖交通医院要求印刷15万册杂志,并已交付给被告曲靖交通医院,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杂志印刷费129000元,现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已向原告支付杂志印刷费68700元,剩余杂志印刷费603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曲靖交通医院支付印刷费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60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由被告俞福星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印刷费,因被告俞福星自愿与被告曲靖交通医院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印刷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交通医院、被告俞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下欠杂志印刷费60300元。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交通医院、俞福星承担1346元,由原告云南红豆树印刷有限公司承担1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刘荫梅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