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凯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凯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哈尔滨凯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631902-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哈南工业区核心区南城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古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委托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凯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雷公司)诉被告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特种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凯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伊娜、被告黄海特种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雷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凯雷公司向黄海特种车公司购买DD5031TCX型黄海牌除雪车,约定该车型必须符合国家免征附加费条件,如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提供免征附加费手续时,凯雷公司可代交车辆购置附加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013年10月初,如不能按时提供免征附加费条件,黄海特种车公司必须及时足额退还凯雷公司车辆购置附加费。若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按时退还凯雷公司,将按日收取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凯雷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至今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提供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该违约行为导致凯雷公司所销售的车辆办理落户手续时必须交纳高达2,965,812元的附加费并支付高额滞纳金。现要求黄海特种车公司立即向凯雷公司提供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如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提供免征车辆附加费手续,则黄海特种车公司给付凯雷公司车辆购置附加费2,965,812元及自开发票之日起60日内到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海特种车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诉争除雪车辆免征购车附加费,黄海特种车公司多次提交相关材料,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因凯雷公司的除雪车改装要求与达到国家免征购车附加费条件有一定差距,国家税务机关一直在审查过程中;2、如果国家税务机关最终不批准合同车辆免征购车附加费,黄海特种车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黄海特种车公司与凯雷公司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项和第六条第2、3、4项关于该车必须符合国家免征附加费条件及黄海特种车公司承担购车附加费并支付滞纳金的相关约定变更为:如经黄海特种车公司申报,国家税务机关没有批准合同车辆免征购车附加费,购车附加费由凯雷公司承担。原告凯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汽车购销合同、发票。意在证明:1、凯雷公司向黄海特种车公司购买100台黄海牌除雪车。2、该车型必须符合国家免征附加费条件。3、如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提供免征附加费条件的,应及时足额给付凯雷公司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据二、凯雷公司与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汇强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发票。意在证明:山东汇强公司向凯雷公司购买100台免征附加税的小型多功能除雪车,单价是327,000元。证据三、山东汇强公司与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发票。意在证明:山东汇强公司应为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提供100台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小型多功能除雪车,单价是347,000元。证据四、附加费明细。意在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应给付凯雷公司2,965,812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计算的)。证据五、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关于尽快办理车辆落户事宜的紧急通知》。意在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提供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导致所购车辆不能正常上道使用,严重影响哈尔滨市清冰雪工作的正常进行。黄海特种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凯雷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由于黄海特种车公司的违约,导致哈尔滨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采购清雪车辆时已经基本不接收凯雷公司的投标。证据六、情况说明。意在证明: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采购的100台除雪车,其中有2台由哈尔滨市香坊第一环境卫生清洁中心使用。这2台车已经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并且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及滞纳金。这笔款项共计83,989.39元。凯雷公司已经支付。黄海特种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凯雷公司造成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及滞纳金的损失,因此黄海特种车公司应当给付凯雷公司车辆购置附加费及滞纳金。证据七、除雪车成本构成明细表及所附票据,意在证明:凯雷公司在黄海特种车公司处购买除雪车后,又对车辆进行了添附,添附后车辆的成本价格为316,754.83元,不存在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说的高额暴利。被告黄海特种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意在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公告的工作。证据二、国家免税公告。意在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生产的五种除雪车全部获得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因此与凯雷公司签订合同时,才同意符合免税的条件。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意在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卖给凯雷公司的改装皮卡车是从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每辆车的单价是84,703元。证据四、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限额领料清单。意在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为凯雷公司生产的除雪车改装材料费用和成本。证据五、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为凯雷公司提供的车辆是从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证据六、(2013)年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0月8日,黄海特种车公司与沈阳德恒公司签订的67辆车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所售除雪车辆型号与卖给凯雷公司的相同,价款也相同。但没有关于购车附加税由黄海特种车公司承担的约定。即是沈阳德恒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证据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意在证明:凯雷公司出售给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一队每辆车的售价是347,000元,其每辆车的利润达到98,000元,如果不被批准免征,该笔费用应当由凯雷公司承担。证据八、协议书。意在证明:凯雷公司除雪设备总成价格是179,000元。证据九、凯雷公司在丹东的起诉状。意在证明:如果法庭不采纳黄海特种车公司的抗辩观点,黄海特种车公司的两份合同170辆车将遭受3,900,00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十、国家发改委关于黄海牌除雪车车型公告--汽车产品技术参数。意在证明:发布日期是2012年8月3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13日,证明黄海牌DD5031TCX小型除雪车出售给凯雷公司,车型具备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公告,车型符合哈尔滨市政府招标文件和哈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合同关于“改装后的车型要求在国家发改委的公告中可以查询到”的要求。证据十一、哈市政府采购中心2012.11《招标文件》哈采公字[2012]0052号。意有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供货车型和质量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车型不需要符合国税总局的“免征附加税”条件,只需要有国家发改委的车型公告即可。证据十二、哈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中标通知书》。意在证明:100台除雪车的中标单位是山东汇强公司而不是凯雷公司,中标价每台除雪车347,000元,凯雷公司不具有对市政府采购车辆主张本案权利的主体资格,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的是政府采购车辆,应按照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要求来提供车辆,而不能根据凯雷公司的要求提供车辆。证据十三、山东汇强公司与哈市环卫办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120180)。意在证明:100台除雪车的中标单位和合同相对人是山东汇强公司而不是凯雷公司,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中均没有投标车辆“必须符合免征购置附加税条件”,招标车型不需要“符合免征附加税”条件,只要具有国家发改委公告即可;凯雷公司不是政府招标合同的中标人和采购合同的供方,不是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交纳附加费,财产没有受到损害,无权以凯雷公司身份提起诉讼。证据十四、国家发改委关于长城牌轻型货车《公告》。意在证明:哈市120180号采购合同的小型除雪车CC1031PA25是指长城汽车公司的小型货车,与黄海牌小型除雪车车型基本相同,长城牌小型货车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车辆免税图册中没有登录,说明长城牌小型货车不是免税车,所以黄海特种车公司向凯雷公司出售的车辆也不需要免税手续。证据十五、山东汇强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4台《2012年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意在证明:哈市政府招标车型不需要“符合免征附加税”条件。证据十六、山东汇强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技术协议和设计图纸。意在证明:黄海牌除雪车车型同长城牌轻型货车一样,只具备国家发改委的公告而不具备“免征附加税的条件”,这是山东汇强公司明知的,山东汇强公司选定黄海牌除雪车证明其认可这种车型。因此,黄海牌除雪车是否符合“免征购置附加税”的条件的责任与黄海特种车公司无关。证据十七、黄海特种车除雪车出门证。意在证明:山东汇强公司是在2013年1月15日收到黄海特种车公司4台除雪车后,认为车型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才与黄海特种车公司继续签订96台车合同,车出厂时间是在2013年8月20日结束。证据十八、凯雷公司支付黄海特种车公司30台车款付款凭证、银兑汇票。意在证明:凯雷公司所付车辆价款中不包含每台车大约30,000元的“车辆购置税”价款。凯雷公司要求黄海特种车公司“退还”车辆购置税没有事实根据,黄海特种车公司未收到车辆购置税价款。证据十九、凯雷公司支付黄海特种车公司66台车款的承兑汇票、收据。意在证明:凯雷公司在2013年5月17日前收到第一批30台车,2013年5月24日前付清30台车全部车款,并没有扣20%车款,说明双方已认定《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的“必须具备免征附加税条件”的是无效条款,不再履行。证据二十、山东汇强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凯雷公司的抹账协议。意在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给山东汇强公司100台除雪车。均送到山东汇强公司指定地点凯雷公司。证明山东汇强公司与凯雷公司经济一体,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是为山东汇强公司与凯雷公司逃避税收,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山东汇强公司不能把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公司。证据二十一、《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凯雷公司向山东汇强公司出具70台车款的发票,凯雷公司每台车获利66,487元。证据二十二、山东汇强公司给哈市环卫办下属单位出具的销售统一发票。意在证明:哈市环卫办下属单位收到的100台除雪车,销货单位是投标人山东汇强公司。凯雷公司不是中标合同的中标人,不是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货物的销售者,只是中间商,没有发生垫付车辆购置税的事实,民事权利没有受到损害,无权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二十三、黄海特种车100台除雪车合格证。意在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供100台DD5031TCX除雪车质量合格。证据二十四、(2015)年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合同。意在证明:山东汇强公司、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2015年以来签订的4份黄海牌除雪车合同,凯雷公司已自知在合同中要求DD5031TCX型除雪车“必须符合免征购置附加税”的条款无效。证据二十五、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网中标公告、招标文件、沈阳德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中标通知书、德恒公司销售给哈市环卫办下属单位的销售发票以及德恒公司与黄海特种车签订的黄海牌除雪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及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1、哈市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中招标的车型不以“免征购置附加费”为条件;2、德恒公司卖给哈市环卫办下属单位60台黄×××TCX除雪车,与凯雷公司和汇强公司所卖车型相同,德恒公司及其购车单位并没向黄海特种车公司提出免征车辆购置税请求;3、德恒公司与凯雷公司是同一个招标文件招标;德恒公司中标60台,凯雷公司中标70台,投标车型均为黄海牌DD5031TCX多功能小型除雪车,德恒公司合同价和售价为368,000元,凯雷公司合同价和售价却为376,000元。本应德恒公司的售价比凯雷公司售价高,可事实却相反,凯雷公司每台除雪车比德恒公司多8000元。证明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在本案100台除雪车合同中关于“必须符合免征附加税条件”是凯雷公司的无理要求,违法无效。证据二十六、山东汇强公司出售给哈市环卫办下属单位的黄海牌除雪车使用情况照片。意在证明:哈市环卫办下属单位并没有把购买的黄海牌除雪车专用于除雪,而是一车多用,用于营运和办公等。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前提必须是“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不批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后果是由哈市环卫办自己造成的。凯雷公司要求黄海特种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根据。证据二十七、《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和《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意在证明:将不享有车辆购置税条件的“不属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申报为“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并将其写进合同条款,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中的该条款约定无效。证据二十八、凯雷公司、山东汇强公司、东北水电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及王兴平名片。意在证明:山东汇强公司和凯雷公司及东北水电公司三者是利益共同体。凯雷公司与山东汇强公司及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除雪车“必须符合免征附加税条件”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海特种车公司对原告凯雷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第五条第2项和第六条2、3、4项约定,是黄海特种车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同意的,即完全相信国家税务总局会批准合同车辆免征购车附加费。对证明问题的第2、3项黄海特种车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诉争的100台车辆如需交纳车辆购置税的金额,应该是2,965,812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的原因,不在黄海特种车公司。按合同约定,凯雷公司应先预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凯雷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发现有一张是后粘贴的,凯雷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构成票据,大部分都是凯雷公司和其关联企业之间的票据,这些票据不是其真实交易价格的体现,实际除雪车辆中凯雷公司所配置的除雪配件是山东汇强公司的,都是HQ除雪配件,山东汇强公司的除雪配件向黄海特种车公司所作的报价是116,000元,而用东北水电公司名义开具票据,就变成了179,000元,山东汇强公司和凯雷公司、东北水电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凯雷公司所出具的除雪车配件的成本价是虚假的。原告凯雷公司对被告黄海特种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黄海特种车公司的证据证实了凯雷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黄海特种车公司均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黄海特种车公司的行为违约。同时,这份证据也证实了黄海特种车公司所主张的对合同的重大误解不成立。凯雷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就是车辆免征购置税。对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的时间是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均在凯雷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签订合同之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主张因为前五款车辆都取得了免征手续,推定出来本案所涉车辆应予免征的重大误解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海特种车公司当庭陈述对外签订很多销售合同,且向法庭提供了五份免征购置税的手续,说明黄海特种车公司的销售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并不单纯指向凯雷公司。所以,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证实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为凯雷公司提供的。其车辆总数是110台,与本案争议的100台不符。车辆型号也不符。2、黄海特种车公司的产品成本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重大误解。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系黄海特种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海特种车公司作为销售主体,与每一个购买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内容都不可能一致。这份合同的对方对黄海特种车公司的要求不等同于凯雷公司对黄海特种车公司的要求,本案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就是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如果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提供,税费由黄海特种车公司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批车辆的采购主体是哈尔滨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其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向山东汇强公司购买100台车辆,车辆的单价是347,000元。山东汇强公司又向凯雷公司购买了100台车,车辆的单价是327,000元。凯雷公司向黄海特种车公司购买车辆的单价虽是97,000元,但凯雷公司在购买该批车辆之后,又对该批车辆进行添附改装,每台车的成本也是在300,000元以上。对此,黄海特种车公司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黄海特种车公司所陈述的凯雷公司的利润高达90,000余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此期间,本案车辆均已交付完毕。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黄海特种车公司是将车辆卖给凯雷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并不是将车辆卖给市政府,所以,黄海特种车公司应当履行与凯雷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黄海特种车公司是将车辆出售给凯雷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并不是将车辆出售给市政府,所以黄海特种车公司应当履行与凯雷公司签订的合同。招标文件只是规定了一个基本的招标要求,所有的投标主体的投标标准高于招标标准才能中标,所以招标文件说明不了招投标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黄海特种车公司是将车辆出售给凯雷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并不是将车辆出售给市政府,所以黄海特种车公司应当履行与凯雷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证据十三、1、这份证据与凯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相同,应以凯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为准;2、证据只能证明凯雷公司证明的问题;3、符合免征附加费条件,是山东汇强公司中标的理由之一,没有写在合同中并不代表山东汇强公司没有义务向市容管理部门提供符合免征附加费条件的车辆;4、凯雷公司向黄海特种车公司主张提供免征附加费手续以及免征附加费滞纳金,是根据凯雷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出的,凯雷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十四、1、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凯雷公司、黄海特种车公司双方的购销合同,黄海特种车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2、这份证据说明了招投标文件以及政府采购合同并不是履行权利义务的唯一标准,否则在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长城汽车不可能变更成黄海汽车;3、此公告只是确定了车辆是否符合发改委的要求,关于免征车辆购置税,是税务局的规定,是否能够符合年检条件,也不是确定某一车型,而是在该车型改装之后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车辆年检的要求,对此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5份免税公告也证明了国家税务总局的免检标准和条件并不以车型为准。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六同证据十。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说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要说明的问题,只能证明凯雷公司收到了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的车辆。对证据十八,凯雷公司确实向黄海特种车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但此证据不能说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要说明的问题,凯雷公司不是要求黄海特种车公司退还车辆购置税,而是要求黄海特种车公司给付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是交给税务部门的,所以本案中不存在黄海特种车公司退还凯雷公司车辆购置税的问题,只存在黄海特种车公司承担及给付车辆购置税的问题。对证据十九,凯雷公司已经向黄海特种车公司支付了车款,对于付款事实凯雷公司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要说明的问题,黄海特种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强调了提供免征附加费手续以及承担车辆购置税属于重大误解,从未提出此条款无效已不再履行,说明黄海特种车公司在本次开庭中进行虚假陈述。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从未认定提供免征附加费条件的条款是无效的,且凯雷公司一直要求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相关手续,黄海特种车公司也一直在努力的申请办理免征附加费手续。对证据二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要说明的问题,凯雷公司和山东汇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经济共同体,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是山东汇强公司不能把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公司,山东汇强公司并没有把权利义务转让给凯雷公司,而是向凯雷公司购买车辆,对于山东汇强公司向凯雷公司购买车辆的行为,招标主体也进行了确认,凯雷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六证实了招标主体的确认。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凯雷公司从黄海特种车公司购车后对车辆的添附成本,凯雷公司已向法庭出示了证据,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说116,000元的费用与黄海特种车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八所说的除雪设备成本179,000元不符,所以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述的凯雷公司获取暴利的行为不成立。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要说明的问题,凯雷公司是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黄海特种车公司主张的权利,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黄海特种车公司义务,因此凯雷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十三,与本案凯雷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关。对证据二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山东汇强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此证据不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合同条款,黄海特种车公司也在积极履行,为凯雷公司办理免征附加费手续。对证据二十五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的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是2013年9月份,所以不具有可比性,重点在本案双方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就是违约。对证据二十六,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要说明的问题,山东汇强公司销售给市环卫办的是什么车辆以及照片中是否为山东汇强公司销售都与本案无关,案涉车辆除有2辆办理了相关牌照之外,其他都没有办理,没有运营,因此黄海特种车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案涉2辆办理牌照的车辆也仅仅用于清雪。对证据二十七,1、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说明黄海特种车公司要说明的问题,此证据仅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为案涉车辆办理免征附加费手续,对这一事实,黄海特种车公司在答辩时也进行了确认;2、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说,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确定了案涉车辆的技术标准,黄海特种车公司作为专业的特种车公司,对于改装车辆是否符合免征条件具备基础的判断和相应的知识,因此对于凯雷公司要求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免征附加费手续,黄海特种车公司应自行判断是否能够提供以及不能提供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提供免征手续时应承担车辆购置附加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国家法律规定了特殊车辆可以办理免检附加费手续,因此本案双方的约定不损害国家的利益。对证据二十八,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资料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王兴平的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要说明的问题,王兴平是凯雷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是凯雷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兴平对于凯雷公司,只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参与凯雷公司的经营,凯雷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与山东汇强公司、东北水电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利益共同体。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凯雷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黄海特种车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均不能证明黄海特种车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凯雷公司购买黄海特种车公司黄海牌除雪车(底盘型号:DD5031TCX)100台,单价97,000元/台,总价为9,700,000元。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车辆配置及要求、供货时间、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预付100辆车定金300,000元整。2、第一批30辆改装完成后,付全款提车(该30辆车必须具备公告和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如不具备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付全额款的80%(如凯雷公司需要发票,黄海特种车公司应及时提供)。20%余款在免税公告下发后60天内返还给黄海特种车公司。3、改装后70辆车,根据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的样车及技术改进情况,双方再协商价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事宜,并以补充协议方式执行。4、合同金额均以承兑支付。合同第六条其他要求约定:1、该车型必须具备发改委分布的《公告》;2、该车型必须符合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3、后70辆车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事宜:如凯雷公司客户需提前使用,黄海特种车公司又暂不能提供,凯雷公司可先代交车辆购置附加费,待黄海特种车公司能够提供条件后足额即时退还凯雷公司,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0月初,如不能按时提供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黄海特种车公司必须及时足额退还凯雷公司车辆购置附加费,若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按时退还凯雷公司将按日收取3‰滞纳金;4、后70辆车亦附合公告、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5、黄海特种车公司给凯雷公司开具机动车整车增值税专用(17%)发票(底盘加上装)。凯雷公司提供相应的除雪机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黄海特种车公司履行了交付100台黄海牌除雪车(底盘型号:DD5031TCX)的义务。凯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总金额9,700,000元货款的义务。同时黄海特种车公司为凯雷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山东汇强公司依据2012年12月11日中标通知书,与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号:120180),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购买山东汇强公司小型除雪车,数量100台,单价347,000元。出具发票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5月20日,凯雷公司与山东汇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凯雷公司将黄海牌除雪车以单价327,000元卖给山东汇强公司,山东汇强公司出具了发票,出具发票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但黄海特种车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手续,且亦未按约定支付诉争100台黄海牌除雪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海特种车公司应否承担诉争100台黄海牌除雪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滞纳金及金额。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所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为:1、预付100辆车定金300,000元整。2、第一批30辆改装完成后,付全款提车(该30辆车必须具备公告和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如不具备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付全额款的80%(如凯雷公司需要发票,黄海特种车公司应及时提供)。20%余款在免税公告下发后60天内返还给黄海特种车公司。3、改装后70辆车,根据黄海特种车公司提供的样车及技术改进情况,双方再协商价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事宜,并以补充协议方式执行。4、合同金额均以承兑支付。合同第六条其他要求约定:1、该车型必须具备发改委分布的《公告》;2、该车型必须符合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3、后70辆车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事宜:如凯雷公司客户需提前使用,黄海特种车公司又暂不能提供,凯雷公司可先代交车辆购置附加费,待黄海特种车公司能够提供条件后足额即时退还凯雷公司,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0月初,如不能按时提供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黄海特种车公司必须及时足额退还凯雷公司车辆购置附加费,若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按时退还凯雷公司将按日收取3‰滞纳金;4、后70辆车亦附合公告、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条件;5、黄海特种车公司给凯雷公司开具机动车整车增值税专用(17%)发票(底盘加上装)。凯雷公司提供相应的除雪机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以上约定,涉案100台黄海牌除雪车(底盘型号:DD5031TCX)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应由黄海特种车公司承担。黄海特种车公司应按车辆价格每台3**,000元给付车辆购置附加费347,000元/1.17*10%*100台=2,965,812元。关于凯雷公司主张黄海特种车公司给付车辆购置附加费自开发票之日起60日内到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6日,凯雷公司与黄海特种车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若黄海特种车公司不能按时退还车辆购置附加费,凯雷公司将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该合同履行中,黄海特种车公司确实未退还车辆购置附加费,应承担延迟交付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违约金。但该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延迟交付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调整,自2013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黄海特种车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黄海特种车公司与凯雷公司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项和第六条第2、3、4项关于该车必须符合国家免征附加费条件及凯雷公司承担购车附加费并支付滞纳金的相关约定变更为:如经黄海特种车公司申报,国家税务机关没有批准合同车辆免征购车附加费,购车附加费由凯雷公司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的法定情形,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凯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车辆购置附加费2,965,812元;二、被告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凯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525元(案件受理费30,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凯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继顺审判员 董 策审判员 李利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