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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启东新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启东新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曾用名徐红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新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南首(镇东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顾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忠因与被上诉人启东新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安饲料公司原审诉称,徐忠因向其购买饲料共计欠款77252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后,徐忠仅付款4万元,余款3725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忠支付货款37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忠原审辩称,其结欠新安饲料公司货款37252元是事实,但2014年5月份,使用新安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喂养小猪期间,先后造成70余头小猪死亡,新安饲料公司亦派人进行查看确认,其当时要求新安饲料公司赔偿2万元,故愿意扣除2万元后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查明,新安饲料公司与徐忠存在多年的饲料买卖业务关系,由新安饲料公司向徐忠提供各类规格的饲料。截止本案起诉时,徐忠尚结欠新安饲料公司货款37252元。原审认为,新安饲料公司与徐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徐忠结欠新安饲料公司货款37252元,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徐忠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徐忠提出曾使用饲料造成大批量小猪死亡而需赔偿2万元的抗辩意见,经查,除了徐忠当庭陈述之外,暂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新安饲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徐忠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新安饲料公司货款37252元等。徐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安饲料公司向其出售的饲料造成70余头小猪死亡,经新安饲料公司派员到现场查看确认,双方口头达成从所欠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协议。但事后新安饲料公司又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并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新安饲料公司赔偿徐忠2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新安饲料公司辩称,双方从未就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达成协议,徐忠上诉陈述的内容均非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安饲料公司是否曾经同意货款中扣除2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徐忠主张双方曾达成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赔偿款的口头协议,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徐忠仅有其单方的陈述,没有提供佐证,而新安饲料公司又否认该协议的存在,故徐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赔偿款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为徐忠在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损失,已充分保护了徐忠的权利。综上所述,徐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