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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翁泽鑫,该支行员工。被告郭加洲,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庄燕贤,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张汉利,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曾丽香,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詹玉磷,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林惠君,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向其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6月21日,六被告与其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郭加洲、张汉利、詹玉磷组成联保小组;其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其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詹玉磷、林惠君、张汉利、曾丽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为被告郭加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1日,被告郭加洲、庄燕贤与其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其支行向被告郭加洲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其支行依约向被告郭加洲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郭加洲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被告郭加洲的行为已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郭加洲仍拖欠其支行贷款本金74424.68元和利息、罚息、复息6876.55元,合计为81301.23元。被告庄燕贤是被告郭加洲的配偶,本案被告郭加洲拖欠的借款是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庄燕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加洲、庄燕贤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及被告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其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郭加洲、庄燕贤立即付还其支行贷款本金74424.6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6876.55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判决被告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对被告郭加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郭加洲付还贷款本金8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决被告郭加洲、庄燕贤付还其支行贷款本金73624.6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罚息、复息共12571.58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其支行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据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据以证明被告庄燕贤是被告郭加洲的配偶,被告庄燕贤在2014年6月1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配偶栏上签名确认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据以证明被告郭加洲与其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支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郭加洲收取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据以证明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与其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曾丽香是被告张汉利的配偶,被告林惠君是被告詹玉磷的配偶;被告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为被告郭加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郭加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郭加洲贷款还款情况表》,据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郭加洲结欠其支行贷款本金74424.68元和利息、罚息、复息6876.55元,合计为81301.23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郭加洲结欠本金73624.68元和利息、罚息、复息12571.58元,合计为86196.26元。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郭加洲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其配偶庄燕贤在该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6月21日,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郭加洲、张汉利、詹玉磷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郭加洲、张汉利、詹玉磷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和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1日,被告郭加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加洲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郭加洲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庄燕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乙方配偶栏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加洲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8月份起,被告郭加洲没有按约足额付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郭加洲拖欠本金74424.6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6876.55元,合计为81301.23元。此后,原告向六被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郭加洲于2016年2月25日、5月3日、6月8日通过其账户分三次付还原告贷款本金400元、200元、200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郭加洲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3624.6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12571.58元,合计为86196.26元。另查,被告庄燕贤是被告郭加洲的配偶、被告曾丽香是被告张汉利的配偶、被告林惠君是被告詹玉磷的配偶。本院认为,被告郭加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加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郭加洲拖欠原告本金73624.68元和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郭加洲贷款还款情况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加洲归还拖欠借款本金73624.68元和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庄燕贤在其配偶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被告郭加洲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加洲的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庄燕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其配偶郭加洲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庄燕贤应对被告郭加洲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庄燕贤共同偿还被告郭加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加洲、张汉利、詹玉磷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成员的配偶均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汉利、詹玉磷对被告郭加洲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丽香、林惠君承诺为被告张汉利、詹玉磷的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郭加洲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73624.68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为12571.58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罚息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计,复息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二、被告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对被告郭加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加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9元,公告费500元,共2454.9元,由被告郭加洲、庄燕贤、张汉利、曾丽香、詹玉磷、林惠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六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