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县某业主委员会、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县某业主委员会,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315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某县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樊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某县某业主委员会、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建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霄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