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国强与吴和财、吴琦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和财,吴琦,马国强,邢林兴,陈才菊,石维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和财。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强。原审第三人邢林兴。原审第三人陈才菊。原审第三人石维荣。上诉人吴和财、吴琦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强,原审第三人邢林兴、陈才菊、石维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强一审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原均为秀山顺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股东,马国强拥有该公司股份28.83%。2013年12月18日,其与原审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将顺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和财或吴和财指定的人员,并授权石维荣代表全体股东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013年12月30日,石维荣代表全体股东与吴和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6800000元,同时约定履行期限。2014年1月2日,其将股权转让给吴和财指定的人员吴琦,两人为利益共同体。2013年12月30日,吴和财向邢林兴支付2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根据其在顺发公司的股权比例,其还应收取剩余股权转让款4266840元,因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故要求吴和财、吴琦支付股权转让款4266840元,支付违约金85336.8元(暂计算一个月,实际按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和财、吴琦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所涉公司系顺发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县,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吴和财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吴琦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并非马国强所称仅有给付货币争议,且马国强并未按约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县,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能简单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给付货币的义务不是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而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石维荣代表马国强及原审第三人在内的股东(甲方)与吴和财(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顺发公司全体股东将自己持有的顺发公司的股权以16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和财;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为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甲方清理完毕顺发公司股权转让前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并经过债权人确认后,乙方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所有股权转让尾款全部支付给甲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日,马国强与吴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国强将其持有的顺发公司28.83%的股权转让给吴琦,转让价格为1211000元。因马国强认为两原审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其股权转让款,故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马国强和吴和财、吴琦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系股权转让后的转让款交付产生的纠纷,而非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的情形下,根据本案争议标的为马国强接受货币的事实,可以确认马国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吴和财、吴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和财、吴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和财、吴琦负担。吴和财、吴琦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案由规定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没有列明股权转让纠纷,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都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公司顺发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县,本案应由该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是马国强接受货币是错误的,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互负义务,并非只有给付货币争议,顺发公司还有转让前遗留的债权债务须经债权人确认,该部分债务未处理完,交接中转让方应向受让方移交顺发公司全部权利和会计报表,且交清各种税费等等。转让方履行上述义务后才支付转让款,双方对这些存在异议。因此,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该条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价款、违约责任的,不能单纯以给付金钱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且吴和财经常居住地和吴琦住所地都在重庆市××县,本案应当由该院管辖。二、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吴和财、吴琦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14838239元,马国强仅认可200万元,双方争议金额为12838239元,涉及44笔款项的支付,这些都发生在秀山。综上,为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国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吴和财、吴琦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故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吴和财、吴琦上诉人为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条款,也没有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马国强起诉要求吴和财、吴琦支付的款项4266840元系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其他诉讼请求以金钱的形式出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吴和财、吴琦主张马国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未履行以及金额争议的问题,属于确定马国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