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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曾有名:孟某某,出��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经过延吉市海兰路火锅街大红灯笼为锅店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4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吉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