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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浩然、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浩然,王鹏,袁建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41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60号,组织机构代码17456371-9。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峻峰,该联社员工。被告郭浩然,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王鹏,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袁建永,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浩然、王鹏、袁建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浩然、王鹏、袁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22日,郭浩然向源汇区空冢郭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王鹏、袁建永提供担保。此笔贷款不能按约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该户一直未归还。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浩然、王鹏、袁建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郭浩然为了养猪,2013年1月22日向原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9.9‰。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王鹏、袁建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笔贷款2014年11月15日郭浩然归还本金21.3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39978.8元及利息今未归还。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漯河银监分局下文同意核准原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空冢郭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1月22日原告借给郭浩然人民币4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被告陈广奎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按照合同月利率9.9‰,计息为4752元;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1月15日,按照加罚率后月利率14.85‰,当偿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5801元。即2013年1月22日-2014年11月15日应偿还40000元本金的利息共计10553元(4752+5801=10553)。2014年11月15日郭浩然归还本金21.3元,2015年5月19日归还利息1000元。所以2013年1月22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再支付利息10553-1000=9553元。剩余本金39978.8元,按照加罚利率14.8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浩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9978.8元及利息(2013年1月22日-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9553元;39978.8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