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8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邓玉红,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30日在长宁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999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1年4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7年1月21日生育三女李某丙;2008年生育四女李某丁;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戊。婚后,原、被告随时为家庭锁事争吵打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30日在长宁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999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1年4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7年1月21日生育三女李某丙;2008年生育四女李某丁;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戊。婚后,原、被告随时为家庭锁事争吵打闹。2016年3月,原告李某某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志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