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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阚洋洋与张立静、张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洋洋,张立静,张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121号原告:阚洋洋,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静,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张彦华,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张立静的父亲,张彦华的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孟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洋洋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立静、张彦华辩称:责任在我方,但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孟村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驾驶人张立静的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赔偿原告,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立静、张彦华辩称:责任在我方,但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4时,被告张立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堤柳庄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阚洋洋驾驶的冀J×××××号车、岳建锋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阚洋洋、岳建锋无责任。另查明:冀J×××××号车车主为原告阚洋洋。张立静所驾驶的冀J×××××号车主为被告张彦华,该车以张建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孟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承保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冀J×××××号轿车车损7508元(依据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车损报告予以确认);二、价格鉴定费425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车损数额7508元,被告人民财保孟村支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在庭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价格鉴定费425元系原告为评估车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称该费用不属保险承担的范围无相关依据;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孟村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阚洋洋的损失总额为7933元,在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7733元在所投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100%赔偿原告7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阚洋洋各项损失7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张立静、张彦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金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陆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