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其刚,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军拥、石闯闯,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军拥,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其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军拥、石闯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在博爱县城吃饭喝酒过程中因言语发生打架,后王某丙同其父亲王其刚、母亲张某甲到王某甲家中询问情况时,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将张某甲的右手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王某丙和其父亲王其刚、母亲张某甲不是到其家中询问情况,而是将其家门���开后殴打王某甲和他的父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某甲拿刀所起的只是威慑作用,在被害人再一次去打被告时,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而胡乱抡了一下刀,无意中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右手砍伤;第二,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第三,王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应该从轻处罚;第五,本案因两家孩子之间的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4年6月4日22时许,当其得知王某甲与其儿子等人发生打架斗殴时,立即到王某甲家中询问情况,躲在自家厨房内的王某甲手持菜刀窜出,不问青红皂白朝其头部乱砍。其出于本能保护头部的过程中,右手食指被砍��,中指被砍得只连点肉皮。王某甲行凶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在家人的指使和纵容下潜逃了一百多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15天,花费治疗费37455.27元。综上事实,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374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750元、陪护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62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共620天),共计123055.27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医疗费清单、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损失应根据比例来赔偿,赔偿范围以法律规定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在博爱县城吃饭喝酒过程中因言语冲突而发生打架。王某丙将该事告诉其父亲王其刚后,其父亲王其刚及其母亲也即被害人张某甲便和王某丙到王某甲家中询问情况。张某甲用脚将王某甲家的大门跺开后,在与王某甲的父母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张某甲朝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脸上打了一耳光。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将张某甲的右手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丁、王其刚、王某丙、王某戊、张某乙、王某己、冯某、程某、王某庚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到案情况说明、火车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在博爱县城吃饭喝酒过程中因言语冲突而发生打架。王某丙将该事告诉其父亲王其刚后,其父亲王其刚及其母亲也即被害人张某甲便和王某丙到王某甲家中询问情况。张某甲用脚将王某甲家的大门跺开后,在与王某甲的父母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张某甲朝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脸上打了一耳光。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将张某甲的右手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张某甲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制动,一月后来院复查,视情况Ⅱ期功能修复。2.保持创面干燥。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374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40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446.01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15天)、误工费1338.04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45天)、交通费750元,上述费用共计4058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身份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自幼上学,初中时在校学习成绩较差,存在厌学情绪,于2010年辍学回家,后跟随父母在���务农、打工,无固定职业,其社会交往的对象多为同龄同学。经过进一步走访调查,案件发生前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案件发生后,在其取保候审期间,经过说服教育,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能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其本次犯罪主要因其冲动不理智造成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依照其农业户口的身份予以确定误工费用;其所提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丈夫的身份情况予以确定;对其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王某甲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也即赔偿人民币32471.46元(40589.32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壹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2471.4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员王亚嫱第6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