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作龙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作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作龙,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作龙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作龙通过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绵竹市拱星镇的寝室内,趁被害人熟睡时,采用捂嘴、强行按住被害人身体的方式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郭作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作龙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作龙翻窗进入绵竹市拱星镇被害人张某某的寝室,并趁被害人熟睡时,采用捂嘴、强行按住被害人身体的方式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惊醒后挣扎、反抗而未得逞。之后,被告人郭作龙离开了现场,被害人随即报警。被告人郭作龙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作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尤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郭作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作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作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作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作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作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杨 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