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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杨溪铺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9月移民外迁至湖北省宜城市,案发前任宜城市南营办事处杨溪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0年9月移民外迁至湖北省宜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鄂郧县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8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郧县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立案重审。因案情复杂,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许敬刚、李庆忠和人民陪审员曹相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张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世凯、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曾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郧阳区(原郧县)杨溪铺镇杨溪铺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外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与同村村民赵某乙合谋,以赵某乙的名义与杨溪铺镇兽医站签订虚假购房协议,将杨溪铺镇兽医站10间房屋等财产登记到外迁移民赵某乙的儿子赵鹏名下,作为外迁移民实物指标,骗得国家移民补偿资金共计178724.25元,后被二人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孔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郧阳区杨溪铺镇的证明;购房协议、外迁移民实物指标问题收集表、实物指标补偿表、补偿兑现卡、赵鹏存折存取款单据、退赃收据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原郧县杨溪铺镇杨溪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负责该村移民外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乙采用签订虚假购房协议方式,以虚假移民实物,骗取国家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吕世凯提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还赃款,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曾富民提出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赵某乙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敬刚审 判 员  李庆忠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源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