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震,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个体,住安徽省枞阳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和枞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姚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震于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其承建的工程及购买工程“塔吊”缺乏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由其本人直接或者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向舒某丙、陈某甲、陈某丙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累计1125.55万元,至案发时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案发后,姚震于2015年11月27日到枞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姚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震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其承建的工程及购买工程“塔吊”缺乏资金为由,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的方式,由其本人或者通过他人介绍,向舒某丙、陈某丙等不特定人员变相非法吸收存款1125.55万元,主要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部分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垫资。2015年11月27日,姚震主动至枞阳县公安局投案。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舒某丙吸收存款34万元。1、2014年左右,姚震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吸收舒某丙存款5万元。2、2014年4月16日,姚震以按月息3-4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舒某丙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吸收舒某丙存款10万元。3、2014年10月3日,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舒某丙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舒某丙扣除1万元利息后,姚震实际吸收舒某丙存款9万元。4、2015年2月10日,姚震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舒某丙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吸收舒某丙存款10万元。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吸收陈某甲存款50万元。后姚震支付了陈某甲三个月的利息3.75万元。三、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陈某丙吸收存款65.5万元。1、2014年1月26日,姚震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向陈某丙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吸收陈某丙存款10万元。2、2014年12月23日,姚震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向陈某丙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吸收陈某丙存款50万元。3、2015年,姚震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先后累计向陈某丙吸收存款5.5万元,并书写了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向陈某丙借款5.5万元的借条。四、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吸收王某甲存款28万元。后姚震支付王某甲三个月的利息4.2万元。五、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张某甲存款64.5万元。后姚震共支付张某甲利息6万元。1、2014年4月28日,姚震以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为回报,与张某甲签订借款25万元的借款合同,张某甲扣除1.5万元利息后,姚震实际吸收张某甲存款23.5万元。2、2014年6月19日,姚震以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为回报,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张某甲扣除9万元利息后,姚震实际吸收张某甲存款41万元。后姚震共支付张某甲利息6万元。六、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四次吸收被害人钱某甲存款计16万元。后姚震支付钱某甲利息1.2万元。七、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吴某甲并通过吴某甲向吴大甲、吴大乙吸收存款共计29万元。后姚震支付吴大乙19万元存款的利息2万元。1、2014年2月26日,姚震以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为回报,向吴某甲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吴某甲存款5万元。2、2013年9月,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通过吴某甲吸收吴大甲存款5万元。后姚震于2014年9月15日重新出具向吴大甲借款5.9万元的借条,其中0.9万元为姚震未支付的利息。3、2013年9月,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通过吴某甲吸收吴大乙存款19万元。姚震支付2万元的利息后,于2014年9月21日重新出具向吴大乙借款19万元的借条。八、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三次吸收被害人张某乙存款计22万元。九、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二次吸收被害人李某乙存款计100万元。后姚震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十、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累计吸收被害人何某甲存款19万元。1、2014年1月20日,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何某甲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吸收何某甲存款6万元。2、2014年9月4日,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何某甲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何某甲存款5万元。3、2014年12月20日,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何某甲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何某甲存款5万元。4、2015年3月10日,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何某甲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吸收何某甲存款3万元。十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方大甲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累计吸收被害人李某丙存款15万元。后姚震支付利息1.296万元。十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三次吸收被害人金某存款15万元。后姚震共支付利息2.7万元。十三、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吴某乙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吸收吴某乙存款30万元。次日,姚震将30万元借款的利息9万元另立借据出具给吴某乙。十四、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姚震向被害人陈某乙丈夫陆大文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吸收陈某乙存款15万元。十五、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钱某乙存款15万元。十六、2014年7月28日,通过汪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与被害人何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款借据,吸收何某乙存款30万元。后姚震通过其侄子刘某归还何某乙本金16万元,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十七、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二次吸收被害人张某丙存款15.9万元。后姚震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十八、2013年12月30日,通过疏大甲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张某丁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吸收张某丁存款30万元。后姚震通过疏大甲归还了8.5万元本金,并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十九、2014年11月16日,通过张某庚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为回报,由姚震及其妻李某甲共同出具向被害人蒋某借款50万元的借条,蒋某扣除3万元利息后,姚震实际吸收蒋某存款47万元。后姚震共支付9万多元的利息。二十、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二次吸收被害人潘某存款19万元。后潘某将其与姚震合伙投资的塔吊(挂靠在安庆方圆公司)对外出租取得的受益中属于姚震的5万元予以扣抵。二十一、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累计吸收被害人汪某甲存款50万元,并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欠汪某甲50万元的欠条。二十二、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三次吸收被害人舒某甲存款26.4万元。1、2014年10月2日,姚震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舒某甲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舒某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姚震实际吸收舒某甲存款8.8万元。2、2014年11月22日,姚震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舒某甲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舒某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姚震实际吸收舒某甲存款8.8万元。3、2014年12月5日,姚震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舒某甲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舒某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姚震实际吸收舒某甲存款8.8万元。二十三、2015年2月11日,通过方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方某乙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方某乙扣除利息1.8万元后,姚震实际吸收方某乙存款8.2万元。二十四、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钱某丙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条,吸收钱某丙存款9万元。后姚震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并于2015年7月5日重新出具了向钱某丙借款9万元的借条。二十五、2011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潘某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累计吸收被害人汪某乙存款16万元。后姚震共支付利息4万元。二十六、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王某乙存款40万元。后姚震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二十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二次吸收被害人姚某甲存款15万元。后姚震支付利息0.9元。二十八、2014年11月13日,通过潘某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由姚震及其妻李某甲共同出具向被害人吴某丙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吸收吴某丙存款10万元。二十九、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张某戊存款6.5万元。1、2013年3月9日,姚震以按年利息2200元支付利息为回报,向张某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吸收张某戊存款1.5万元。2、2014年10月15日,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张某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张某戊存款5万元。三十、2014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程某、姚某乙存款7.65万元。后姚震共支付程某利息0.4万元。1、2014年1月份,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分二次向程某出具各借款2万元的借条,共吸收程某存款共计4万元。后姚震支付利息0.4万元。2、2014年2月26日,姚震以按月息1分多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姚某乙存款2.5万元(此款系姚某乙从其同事吴大丙处借得,加上利息0.375万元,姚震按照姚某乙的要求出具了向吴大丙借款28750元的借条,姚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姚某乙代姚震归还了此笔借款)。3、2014年9月16日,姚震以按月息1分多支付利息为回报,向姚某乙出具借款1.15万元的借条,吸收姚某乙存款1.15万元。三十一、2015年1月10日,通过程某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吴某丁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吸收吴某丁存款4万元。三十二、2013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多次吸收被害人伍某存款累计13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向伍某借款130万元的借款借据。后姚震归还了35万元本金。三十三、2014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方某丙、丁某甲存款共计20万元。1、2014年1月30日,通过丁良永的介绍,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方某丙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方某丙存款5万元。2、2014年1月31日,通过丁良永的介绍,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方某丙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方某丙存款5万元。3、2014年8月17日,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丁某甲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吸收丁某甲存款10万元。三十四、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与李某甲共同出具向被害人李某丁借款6万元的借条,吸收李某丁存款6万元。三十五、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丁某乙、王某丙、舒某乙等人存款25.6万元。后姚震共支付利息2万元。1、2012年3月16日,由丁某乙经手,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丁某乙父亲存款1万元。2、2011年7月4日,由丁某乙经手,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丁某乙外婆存款1.6万元。3、2014年1月20日,由丁某乙经手,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丁某乙同学王某丙存款2万元。4、2014年6月28日,由丁某乙经手,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丁良宝同学王某丙存款2万元。5、2014年2月25日,由丁某乙经手,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丁某乙妻兄舒某乙存款8万元。6、2014年9月29日,由丁某乙经手,姚震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丁某乙妻兄舒某乙存款4万元。7、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姚震以按银行利息为回报,吸收丁某乙存款7万元,并出具向丁某乙借款7万元的借条。三十六、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张某己、张某己妹妹张大甲存款共计15万元。后姚震共支付利息1.06万元。1、2012年11月,通过丁某乙介绍,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张某己存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姚震支付了张某己0.36万元的利息。后张某己又拿出1万元,加上原本金2万元,由姚震向张某己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姚震支付0.7万元利息。2、2014年2月9日,由张某己经手,姚震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张某己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吸收张某己妹妹张大甲存款12万元。三十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与李某甲共同出具向被害人唐某借款5.8万元的借条,吸收唐某存款5.8万元。后姚震支付0.7万元利息。三十八、2015年2月18日,通过潘某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方某丁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方某丁存款5万元。三十九、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方某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方某戊存款5万元。四十、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与李某甲共同出具向被害人吴某戊借款13万元的借条,吸收吴某戊存款13万元。四十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吸收被害人朱某甲存款17.5万元。后姚震共支付利息0.9万元。1、2014年2月17日,通过姚震姐姐姚爱珍的介绍,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姚爱珍同事朱某甲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朱某甲存款5万元。后姚震支付一年的利息0.9万元,并将借款日期2014年2月17日改为2015年2月17日。2、2014年3月2日,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朱某甲出具借款9.5万元的借条,吸收朱某甲存款9.5万元。3、2014年6月18日,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朱某甲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吸收朱某甲存款3万元。四十二、2012年6月23日,通过潘某的介绍,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汪某丙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吸收汪某丙存款5万元。后姚震支付了2014年6月之前的利息2万元,并将借款日期2012年6月23日改为2014年6月23日。四十三、2014年1月26日、28日,由史某经手,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田某(史某母亲)分别出具借款10万元、5万元的借条,吸收田某存款15万元。后姚震共支付1万余元利息。四十四、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震以按月息2-3分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王某丁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吸收王某丁存款10万元。后姚震支付1.2万元的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姚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安庆枞阳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姚震出具的借条、签订的借款借据,鉴定聘请书、枞阳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姚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支付本息情况的鉴证报告,本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88、01590、0196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舒某丙、朱某乙、陈某丙、王某甲、张某甲、钱某甲、吴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何某甲、李某丙、金某、吴某乙、陈某乙、钱某乙、汪某丁、张某庚、何某乙、张某丙、方某己、疏大甲、蒋某、潘某、汪某甲、舒某甲、汪某乙、方某乙、钱某丙、汪某戊、姚某甲、吴某丙、张某戊、佘某、李某丁、方某戊、唐某、张某己、丁某乙、史某、吴某戊、张某辛、伍某、方某丁、朱某甲、汪某丙、王某丁、吴某丁、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章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姚震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25.5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震当庭自愿认罪,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于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本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姚震的违法所得940.944万元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按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按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按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按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