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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349号原告:范某某,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欢、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27日在中江县通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唐某甲。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及被告父亲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而于2015年11月13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4月,因原告对被告瘫痪在床的母亲不孝顺,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后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先要解决好被告母亲的赡养和子女抚养问题,即原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抚养费190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27日在中江县通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3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交流、沟通,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