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妙与陈少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陈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02民初1449号原告陈妙,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陈少云,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陈妙诉被告陈少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本院在执行陈少云与肖知辉、周秋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肖知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少云申请追加原告陈妙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鄂孝南执异字第00011–1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肖知辉的债务属于其与陈妙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裁定陈妙为被执行人共同清偿债务。陈妙不服裁定,于2016的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或中止该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告陈妙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可提出执行异议,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