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字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洪俊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1189号原告:洪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俊与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向芜湖市内环路工程项目供应片石、水泥等材料。该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并分包给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公司)施工。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尚欠原告49万元材料款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9万元及利息49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应按担保合同纠纷审理;2、本案被告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17条,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先起诉高辉公司;3、本案原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担保责任也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芜湖市内环路工程由被告承建,并由高辉公司实际施工。(二)高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材。因高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商洪俊材料款,先由我公司监督高辉公司予以支付。具体支付约定如下:1、内环路竣工验收后,15%的工程尾款到账后,支付到洪俊与高辉公司结算的总材料款的85%,同时扣除高辉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2、剩余15%的材料尾款从下月起18月内予以还清,如约定期过高辉公司未予支付,此债务由合肥路桥承担”。原告在该《还款计划》上注明:“同意此还款计划,洪俊”。2012年7月15日,高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10年7月份起陆续收到洪俊向芜湖市内环路道路工程项目供应的片石、水泥等材料,共计985000元,已付495000元,尚欠490000元,现该款由合肥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向本院起诉。(三)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与洪俊的材料款已结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若因此受到洪俊的起诉,所造成的责任和费用等均由高辉公司承担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说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案外人高辉公司因案涉工程差欠原告货款。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向原告承诺:高辉公司所欠原告材料款,由被告监督高辉公司监督支付等。对此,本院认为:1、该承诺的内容具有担保的意思,原告予以接受;且被告亦辩称本案应按担保合同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关于被告系债务加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被告作出的上述承诺的第1项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其对该部分材料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关于保证期间及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悉15%工程款到账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主张权利的始期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亦无从确定。3、被告提交的高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系高辉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付款凭证佐证。综上,被告对该部分材料款342250元(985000元×85%-495000元)应承当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于2011年9月出具的《还款计划》第2项中载明:“剩余15%的材料尾款从下月(即2011年10月1日)起18个月内(即2013年5月1日前)予以支付,如约定期过,高辉公司未予支付,此债务由合肥路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该承诺的内容,应认定为被告对该部分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对该部分货款的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抗辩权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2、该部分货款的履行期限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届满,故其诉讼时效至2015年4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起诉,原告虽然提交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以证明其在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通话人的身份,故原告该项证据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其货款总额85%部分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或案外人高辉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以前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俊342250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原告洪俊负担1386元,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