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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罗荣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荣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9997-1。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强,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罗荣华,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荣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荣华通过朋友介绍到原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车辆,按公司要求被告租车需交纳预付租车费和押金(统称押金),而当时罗荣华只带了1万元,他表示第二天补交,故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12时将车牌号为MF31**别克英郎小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12时之前还车,被告将车开走后并没及时补交租车费且延期使用至2015年11月5日才将车归还,期间被告驾驶车辆有多次违章。被告还车后,原告多次催其来办理租车终止手续,并要求其尽快消除车辆违章,被告其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缴车辆租车费35200元(45200元-10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700元,消除承租期间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并承担本次诉讼费及因诉讼期间使得车辆没有及时年审不能营运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消除违章记录承担违章罚款贰仟元)。被告罗荣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12时0分至2015年7月14日12时0分;租还车地点均为南昌市青山路128号;租金为每月6000元;被告现预付租金20000元,押金5000元,用车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被告租用车辆除交纳租金外,另须交纳押金,预付租金与押金在还车之前都以押金方式收取,以收款收据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被告要求延长汽车租赁合同,必须提前到本公司办理延期手续,被告如不办理延期租赁,原告将按实际还车时间追讨乙方的租车费、违约金等一起费用,本租赁合同有效期延长至原、被告交接完毕且清除交通违法行为止;被告合同到期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租车以每天24小时为一租车日计算;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及时消除,因被告原因未及时消除违章而使得车辆无法年检,无法营运,原告将追究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的纠纷诉讼归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罗荣华于同日交纳租金10000元,并在车辆检验交接单上签字。车辆租赁期满后,被告罗荣华未按约定归还租赁车辆,经原告催告,被告罗荣华于2015年11月5日14时归还租赁车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消除承租期间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及罚款的诉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检验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荣华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罗荣华交付了车辆,被告罗荣华应支付相应租金。被告罗荣华应支付车辆租赁费为47000元(6000元/月×4个月+6000元/月÷30天/月×115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37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车辆租赁费352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营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35200元;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彭俊人民陪审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