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周庆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周庆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049号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鹏飞,男。被告周庆渝,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庆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处门店担任营业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下半年,由于被告在浦东川沙门店经营不善,原告决定关闭此门店,故安排被告到原告其他门店工作,被告对此十分不满意,故2015年9月原告出勤表显示仅出勤5天。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离职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明显不当。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双方同意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余部分由原告以工资形式发放,包含在被告岗位工资中,日后如发生争议原告需要补缴的,被告应将上述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保险费部分先返还原告。”被告是原告的老员工,在多年的工作中同意此种方案,被告不能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即便原告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也应该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诉至法院。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752.75元;2、原告同意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2,206.90元;3、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劳动手册;4、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风险金15,000元。被告周庆渝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浦东川沙门店店长。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款中载明“双方同意原告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余部分由原告以工资形式发放,包含在被告岗位工资中。日后如发生争议原告需要补缴的,被告应将上述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保险费部分先返还原告(注:以上条款是否增加,尚待原告定夺确认)”。其中“上海最低”又被斜线划掉。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工资1,65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050元)、加班工资、工龄工资400元至500元及提成构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8,211.75元(扣除加班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1月至同年3月,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815yuan;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022元;2014年4月起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571元。原告称被告9月出勤仅5天,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换岗,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自2015年7月起被告待岗。被告岗位工资变化系门店等级变化导致门店工作人员岗位工资的变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起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该份通知。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事项等申请仲裁。2016年1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752.75元;2、原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2,206.90元;3、原告返还被告劳动手册;4、原告返还被告风险金15,000元;5、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591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缴费基数及计算期间。1、对于缴费基数。经查,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没有按照被告的薪酬缴纳,而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进行缴纳。对于原告所称按照此缴纳是因为双方有约定,首先,不能从原告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中看出有双方是否增加了该约定。其次,即便有该种约定,但双方的约定又被划去,故不能认定双方有此种约定。2、对于计算期间,对于原告所称即便要计算也要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该诉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因原告没有按照其薪酬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尚有依据。经计算,被告可得经济补偿金65,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庆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65,694元;二、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庆渝2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06.90元;三、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劳动手册;四、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风险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周庆渝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