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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03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李某乙。2014年夏季,被告迷恋上了非法传销,原告多次耐心劝解,被告仍执迷不悟,因而引发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然是互不联系,一直分居,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感情破裂,2015年8月25日法院调解及判决后,被告尝试与原告合好,但原告无理取闹,断绝与被告的一切联系方式,人为制造事端。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财产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夏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2015年8月25日,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条件。2、2016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英莉、张瑞琴、吴瑞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三证人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准许离婚的情形。原、被告之子李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没有照顾过李某乙,李某乙与原告感情较深,改变环境对李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应判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奥克斯1.5匹空调一台、影视墙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6把、茶几一个、被子8条。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2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奥克斯1.5匹空调一台、影视墙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餐椅6把、茶几一个、被子8条。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子李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长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王某自愿放弃;三、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