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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9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与福州聚欣榕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林君成、倪文亮、严松珍、叶瑞平、林耐平、福州新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吴玉锦、吴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福州聚欣榕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林君成,倪文亮,严松珍,叶瑞平,林耐平,福州新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吴玉锦,吴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903号之一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负责人肖诗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名亮,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福州聚欣榕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君成。被告林君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倪文亮,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严松珍,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叶瑞平,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耐平,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新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法定代表人吴玉锦。被告吴玉锦,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理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与被告福州聚欣榕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林君成、倪文亮、严松珍、叶瑞平、林耐平、福州新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吴玉锦、吴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屿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332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33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6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