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兆光、闫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兆光,闫燕,张荣刚,曹永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85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磊,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光。被告闫燕。被告刘兆光、闫燕委托代理人朱传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刚。被告曹永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兆光、闫燕、张荣刚、曹永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磊、袁庆涛、被告刘兆光、闫燕的委托代理人朱传战、被告刘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刚、曹永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兆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由被告张荣刚、曹永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兆光辩称,201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属实,但已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请求驳回对刘兆光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燕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刚、曹永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被告刘兆光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兆光(借款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5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与被告张荣刚、曹永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荣刚、曹永卿自愿为被告刘兆光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4月22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4月22日,还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000‰。卡号为62×××59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记载:2014年4月22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同日收回贷款本息100059.65元。另查明,被告刘兆光、闫燕于2003年12月29日在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是原告的派出机构,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兆光(借款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但2014年4月22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依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兆光主张2014年之前借款已偿还,但如何偿还记不清了,同时主张卡号为62×××59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记载的2014年4月22日收回贷款本息100059.65元是偿还的2014年4月22日借款,但结合2014年4月借款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2014年4月22日收回的是贷款本息100059.65元(当日借款当日还款无利息)等基本事实,同时被告刘兆光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之前借款是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外的其他途径偿还的,因此,可以认定卡号为62×××59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记载的2014年4月22日收回贷款本息100059.65元偿还的是2014年之前的借款。被告刘兆光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属于明显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兆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兆光支付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燕称对借款并不知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但该笔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偿还的是原始借款(2014年之前借款),原始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兆光、闫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闫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始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闫燕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荣刚、曹永卿自愿为刘兆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张荣刚、曹永卿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荣刚、曹永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兆光、闫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光、闫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兆光、闫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5000‰,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息(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兆光、闫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张荣刚、曹永卿对上述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荣刚、曹永卿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刘兆光、闫燕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兆光、闫燕、张荣刚、曹永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