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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红马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3日生于浙江省嵊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6年4月28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资金,钱某、边桂民(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向社会公众融资。从2013年5月开始,钱某、边桂民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多人参与为其融资。参与融资的人员采用印发资料,带领参观该公司场地,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以2%的利息加3%-5%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后,将余款打入钱某的个人账户,钱某根据参与融资人员融资额支付25-26%的佣金。2013年9-12月份,钱某雇佣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到公司协助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明知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整理档案、开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收取现金开具收据、支付本金、佣金等,其中,2013年10月15日至31日半个月时间内,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在宋某指挥下负责操作电脑网上转账支付融资业务员佣金,存款群众利息、本金等共计数额1449万余元。2014年8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在浙江省嵊州市向卫辉市公安局民警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钱某、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系从犯,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为钱某。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资金,钱某开始向社会公众融资。从2013年6月开始,钱某以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的名义,用该公司矿山设备为担保,通过支付巨额佣金的手段吸引多人参与为其融资。参与融资的人员采用印发资料、带领参观该公司场地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并以2%的利息加3%的红利引诱社会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红利5%后,将余款打入钱某的个人账户,钱某根据参与融资人员融资额向融资人员支付25-26%的佣金。2013年9-12月份,钱某雇佣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到公司协助处理吸收公众存款事宜,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明知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整理档案、开具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支付本金、佣金等辅助工作。其中,2013年10月15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在宋某指挥下从事操作网上转账支付融资业务员佣金,存款群众利息、本金等工作,数额达1449.875万元。2014年8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在浙江省嵊州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又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供述,应钱某邀请于2013年9月份来钟利晶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开始是帮公司会计宋某整理档案,并帮助写借款合同。10月份,除填写借款合同外,帮助宋某通过网银向客户打款,其按照宋某提供的投资户和业务员银行账号、金额、名字操作到网银上,宋某审核后,其再按照账户、金额通过网银打款。主要操作的是钱某的农行、邮政银行、信用社三张银行卡。11月份之后,仅写了30-40份借款合同,不再负责网银打款。2、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到12月份马小红马某某在其公司工作。开始时在公司做杂活,10月下旬(大约是15号)一直到月底,马小红马某某帮助公司的会计宋某操作电脑,主要是从其农行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信用社银行卡向投资客户打本金利息以及向融资业务员打佣金(好处费)。马小红马某某除帮公司操作电脑(网银)外,还帮忙填写借款合同。(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马小红马某某来到公司断断续续工作,有时候回老家。开始时主要负责整理档案,有时也写一些借款合同。2013年10月份后,公司前期融资的钱到期后要向客户返还投资本金,给业务员通过网银支付佣金,钱某安排马小红马某某负责通过网银给客户和业务员打款。如果马小红马某某通过网银向外面打款,其就负责把打款数额核对一下,然后再向外打款。(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到11月19日其离开卫辉市建行五楼融资点期间,马小红马某某在公司主要负责通过网银给存款户和业务员支付本金、佣金,有时也开合同。(5)证人崔某秀岩、段某、董某、边某、丁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在2013年10月15日到31日期间,分别收到来自钱某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农业银行卡的转账。4、鉴定意见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二证实2013年10月15日到31日,马小红马某某从钱某三张银行卡共转出2843.935万元。5、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河南省钟利晶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卫辉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岩开采,硅石、硅粉的加工,法定代表人钱某。(2)退款单证实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退出赃款3万元。(3)马小红马某某农行、邮储银行、农村信用社网银打款名单及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5日到31日,马小红马某某通过钱某三张银行卡共计转账1449.875万元。(4)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马小红马某某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从中提供协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系从犯及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小红马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王朝峰审 判 员  丁 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