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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在稷山县稷王南路金马百货西二宝夜市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和胡某某、王某某夫妇醉酒后发生争执厮打,后杨某某开车将胡某某、王某某夫妇碾伤住院。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湟中县看守所证明、重新鉴定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款条;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活体检验鉴定文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社区��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社会危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人民陪审员  程联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