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慧君与王润英、李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君,王润英,张中全,李禄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426号原告范慧君,女,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英,女,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全,男,生于1957年2月14日,汉族。被告李禄群,女,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茂青,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慧君与王润英、李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范慧君的申请依法通知张中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荣、被告王润英、李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思勇、秦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慧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禄群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王润英、李禄群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润英以做生意差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400元,被告李禄群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王润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后至今未给付利息,经���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息2400元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润英辩称,只和李禄群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与李禄群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且本案涉及非法经营,应当予以没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禄群辩称,原告是否真实支付借款给王润英,其不知情。这笔借款是原告、王润英与其三人从事美国高频交易,因涉嫌犯罪在江阳公安局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在2015年5月,王润英与原告之间已就还款予以协商,与李禄群没有关系,原告也口头承诺了这个事情,即使借贷关系存在,利息已超出相关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全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院需审查的事项:1、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借款是否合法;3、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超出相关规定;4、被告李禄群是否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张中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除陈述外,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王润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息2400元,担保人是李禄群;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3、证人郭福花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挖冬笋的时候看见原告在小院的路口借给别人30000元;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李禄群的信息,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50000元给被告李禄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润英承认有50000元借款是原告根据其指定转入被告李禄群的账上,但对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李禄群认可原告转入50000元到其账上的事实,但不承认收到30000元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借款时原、被告三人同时在场,被告王润英写好借条在借款人栏签名后,被告李禄群也在担保人栏签名,均应知道借款金额是80000元,其中50000元原告按被告王润英的要求转入被告李禄群的账户,且被告王润英也陈述借款转给了李禄群,她在借条上签字后才离开的,如30000元借款原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事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润英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禄群之间应相互印证30000元借款是否支付的情况,或被告王润英应向原告主张履行支付30000元的借款的义务,但事后二被告之间既没有相互印证30000元借款是否支付的情况,被告王润英也没有向原告主张,并按约定的利息按月向原告支付,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既不合���理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王润英提交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其于2015年4月26日按被告李禄群的要求打款105000元给原告,借款已归还。原告质证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联,也与借款的金额不符,并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五张,证明2015年2-6月被告王润英还按约每月支付原告24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禄群质证认为,此款是三角债,是其帮王润英找原告借的100000元,后王润英还款时叫其直接打款给原告,其中5000元是利息。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而在2015年4月26日就归还借款105000元,且2015年5-6月还按月利息2400元支付,有悖常理,应为被告李禄群所述的另一借贷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王润英提交李禄群记载涉及传销的情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禄群涉及传销。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禄群对该证据认为本案牵涉传销。被告李禄群提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涉及传销,应中止审理。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传销,被告李禄群涉嫌传销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润英对该证据认为原告与李禄群参与传销。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述二证据能证明被告李禄群参与传销活动,但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借款用于传销活动,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传销活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约定是否超过相关规定的问题。原告举证及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2400元,即年利率36%,并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份。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已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的有效,对未计付利息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禄群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李禄群为被告王润英的借款担保,被告李禄群辩称是原告要求其担保。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禄群没有证据证明其保证是受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所为,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中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被告王润英、张中全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王润英借款时是王润英、张中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润英对该证据认为借款时与张中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该借款的事张中全不知情;被告李禄群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借款时是在被告王润英、张中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通过二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能反映该笔借款是用于传销活动,涉嫌犯罪,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中全知情,故被告张中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禄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润英与李禄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润英与被告张中全在该笔债务发生至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润英以做生意差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禄群为王润英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润英支付80000元借款的义务,其中50000万元是银行转付,30000万元是现金。被告王润英借款后将借款交被告李禄群用于购买美国高频平台交易的电子货币。另查明,被告李禄���参与美国高频平台的电子货币交易,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现在取保候审期间。由于被告王润英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7月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息2400元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后,被告王润英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李禄群应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就现有的证据而言,原告要求被告王润英、李禄群连带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400元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全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该笔借款被告王润英用于美国高频平台电子货币交易涉嫌犯罪,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润英关于原告与被告李禄群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支付30000元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和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参与及借款涉嫌美国高频平台电子货币交易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润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慧君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禄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保全费9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王润英、李禄群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