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与南通泰润纺织工艺品厂、蒋永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南通泰润纺织工艺品厂,蒋永忠,李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587号申请执行人��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高林,行长。被执行人南通泰润纺织工艺品厂,住所地如皋市。投资人蒋永忠。被执行人蒋永忠。被执行人李秀兰。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泰润纺织工艺品厂、蒋永忠、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通泰润纺织工艺品厂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48869.5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被告南通泰润纺织工��品厂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借款本金128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蒋永忠对被告南通泰润纺织工艺品厂上述债务中未能清偿的部分负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南通泰润纺织工艺品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则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对被告蒋永忠、李秀兰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西路力康商城109室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蒋永忠、李秀兰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西路力康商城109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皋他项2013第8120002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3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2元,减半收取8771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28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771元,执行费17344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蒋永忠、��秀兰共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西路力康商城109室房产,成交金额903680.00元,其中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借款886336元,支付法院执行费17344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