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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巨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巨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078号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广石家园100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志广(受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斌(受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巨洪。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庭公司)与被告唐巨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志广、张家斌、被告唐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庭公司诉称,唐巨洪结欠其物业费8844元,怡庭公司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巨洪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8844元。被告唐巨洪辩称,认可每年度应交纳物业费为147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已经交纳,由于不慎将交费单据遗失而无法辩白,造成物业起诉事件。经审理查明,怡庭公司系晴山蓝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唐巨洪系晴山蓝城小区66号6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4.85平方米。晴山蓝城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能耗费0.1元/平方米/月,共计0.6元/平方米/月,故唐巨洪每年度应交纳物业费为1474元。怡庭公司认为唐巨洪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尚未支付,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唐巨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8844元。以上事实由收楼通知单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业主信息登记表一份、无锡晴山蓝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怡庭公司与唐巨洪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物业费按照每年度1474元进行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唐巨洪自认2015年度物业费尚未交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唐巨洪有无交纳相应物业费。对此,怡庭公司提供相应期间内的书面交费催讨通知,唐巨洪答辩上述通知并未收到,并陈述已经交纳了该期间的物业费,但无法提供已交纳相应物业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唐巨洪陈述已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情况,属于其为反驳怡庭公司主张物业费而依赖的新的事实。针对该事实,唐巨洪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唐巨洪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已交纳物业费事实,本院对唐巨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唐巨洪应当支付怡庭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巨洪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怡庭公司物业费8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唐巨洪负担。该款已由怡庭公司预交,唐巨洪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怡庭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志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郁祯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