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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执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达拉特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达拉特旗中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宝,刘俊先,赵宝成,武桂珍,刘军,赵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1执1055号申请执行企业:达拉特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西街南东达佳园2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陈久宁,董事长。被执行企业达拉特旗中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西园路锦华园2号商业楼第11间。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被执行人赵宝,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俊先,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宝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武桂珍,女,1979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赵玉,1972年11月10日出生。达拉特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中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企业达拉特旗中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赵宝、刘俊先、赵宝成、武桂珍、刘军、赵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企业、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宝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东,平原大街北中凯雅苑B区写字楼商铺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赵宝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东,平原大街北,中凯雅苑B区写字楼5层商铺一套。三、查封被执行人赵宝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东,平原大街北,中凯雅苑B区写字楼1-2层3号商铺一套。四、查封被执行人赵宝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东,平原大街北中凯雅苑B区写字楼1-2层4号商铺一套。五、查封被执行人赵宝成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东,平原大街北中凯雅苑B区写字楼4层商铺一套。六、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