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长安路与五里东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撞到同向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朱某驾驶的苏M×××××小型面包车,致两车受损。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函、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逸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