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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生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杨生选。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秦国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代表人王晓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宫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毅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代表人王进功。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生选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前进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柳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长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19向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华安财险长治公司、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大柳塔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杨生选送达了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大柳塔公司、华安财险长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生选购买豫H×××××(豫H×××××挂号“华骏”重型普通半挂车)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该车以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并将该车在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投保。2013年5月20日4时50分许,原告杨生选的司机杨国强驾驶豫H×××××号牵引车(豫H×××××号半挂车)沿晋新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31KM+300M处时,与豫P×××××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陕K×××××号“起亚”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柳塔公司投保)、晋D×××××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和晋B×××××(晋B×××××挂号“迪亚达”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投保)相撞,造成徐汝宇死亡以及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陕西省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窒息,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损伤,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尿道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4天后,被转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双眼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盆骨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后,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在病情稍微好转后,只好回家休养。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陈旧性后尿道狭窄;2.盆骨骨折;3.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继续休养。原告出院后,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及其他费用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遭拒。现起诉要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626.27元,由第二至五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承担,剩余部分第一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此事故系五车相撞,对原告所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他无责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合理合法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大柳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安财险长治公司书面辩称,晋D×××××号东风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长治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晋D×××××号东风货车的驾驶员王铁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即12100元。此次事故为多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险长治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比例进行分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非适格被告。本次事故中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承保车辆无责,若法庭认为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相应份额。事发之日距今已经超过1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生选受伤的原因以及原告杨生选是豫H×××××号牵引车(豫H×××××号半挂车)乘车人及该车实际车主的事实及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2.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H×××××(豫H×××××号半挂车)号牵引车投保情况、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2013年5月20日晋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0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杨生选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2013年5月24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3页,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杨生选因交通事故受伤继续治疗、住院天数1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卧床三个月;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6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杨生选因交通事故受伤继续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1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6.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杨生选支付医疗费41131.8元;7.户口本4页、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生选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身份关系;8.收据1份,证明杨生选的豫H×××××号牵引车(豫H×××××号半挂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用;9.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杨生选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700元;10.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杨生选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11.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杨生选为鉴定支付1558元;12.山阳法院民事裁定1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13.泽州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份,证明该案其他受害人已全额主张赔偿,并且已履行完毕,而其他受害人即便要求主张权利也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出具转院证证明转院的合理性、必要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扣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村委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该服务部具有施救资质的证据;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6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未向各被告主张车辆施救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1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半挂车均登记在武陟前进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10月16日,武陟前进运输公司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2。2013年5月20日4时50分,杨国强驾驶豫H×××××半挂牵引车(豫H×××××号半挂车)载乘坐人原告杨生选,在晋新高速公里31km+300m处,与前方等待通行的韦明明驾驶的豫P×××××号轿车、徐汝宇驾驶的陕K×××××轿车、王铁强驾驶的晋D×××××号货车、贾峰驾驶的晋B×××××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汝宇死亡,杨国强、杨生选、姚晓庆、鲁慧珍、李娟、李慧霞、郑秀红受伤,五辆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国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晓庆、李娟、李慧霞、徐汝宇的继承人就杨国强交通肇事罪一案以杨国强、杨生选、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前进运输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各被告就上述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韦明明驾驶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徐汝宇驾驶的陕K×××××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柳塔公司投保交强险,王铁强驾驶的晋D×××××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贾峰驾驶的晋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于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25497.95元、门诊费1000元。后转院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至2013年6月9日,支出住院费4996.4元。2013年8月5日起至8月1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8657.25元,门诊费980.2元。2016年1月14日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生选为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盆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155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女儿杨思恬于2007年4月13日出生,儿子于2014年2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生选与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杨生选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本院认为,武陟前进运输公司为豫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等险种,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豫H×××××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豫H×××××号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就原告杨生选因乘坐该车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首先由承保其它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大柳塔公司、华安财险长治公司、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其承保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赔偿内赔偿,且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险长治公司、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辩称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但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已得到赔偿,故相应份额不再保留;本次事故中杨国强、杨生选、鲁慧珍、郑秀红受伤且尚未主张赔偿,故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应为其他三人预留相应份额,杨国强未构成伤残,未有证据证明鲁慧珍、郑秀红构成伤残,故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元不再为其三人预留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应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杨生选医疗费25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元内各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9740.03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生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087元,由原告杨生选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