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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9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人与郭某某、郭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郭某某,郭某,李某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110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反诉被告):许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反诉被告):姚某,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羽,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皓晨,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李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浪闯,被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羽、孙皓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在陕西省某学校操场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在地上,致许某某眉骨受伤,后在西京医院治疗缝合5针,上述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由于原告为女孩子,伤在脸部,为此医院要求涂抹用于淡化伤口疤痕的药膏5盒,共计2350元。原告在受伤后,情绪低落,不敢单独走路,夜里时常受惊,多次哭醒,故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无理拒绝承担相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修眼镜及治疗费用284元,后期所需药品4盒共18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损失费845元,共计60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营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郭某、李某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是其他几个小朋友追逐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郭某、李某共同反诉称,2015年8月29日晚21时许,反诉人郭某某在陕西省某学校操场内骑自行车,周围有几名小朋友在玩耍,其中一人的父母喊了一声“回家”,这几名小朋友就突然转身就跑,撞倒了正在骑自行车的反诉人。当时几个小朋友同时倒地,原告许某某被几名小孩压倒在最下面,因原告眼镜支架断裂将其眉角划伤。当时情况比较混乱,反诉人郭某在没弄清楚实情的情况下,主动代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486.1元。事后经了解,原告许某某受伤并非被告郭某某所致。但原告许某某父亲多次到反诉人家里、单位闹事,已经严重影响反诉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故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徐浪闯、姚某返还反诉人郭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486.1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郭某某、郭某、李某的反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辩称,对被告反诉事实不认可。被告郭某某围着操场骑自行车,其从操场中间横穿过来将原告许某某撞倒。被告郭某称原告父亲多次闹事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21时左右,原告许某某及其他几个小朋友在陕西某学校操场玩耍,被告郭某某在操场骑儿童自行车。而后原告许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另外一个小朋友均摔倒在地,原告许某某眉骨受伤。原告许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摔倒时,其双方监护人均未在现场。受伤后,被告郭某及原告许某某父母带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眉骨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486.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郭某支付。后原告自行又购买两盒芭克硅胶软膏,花费996元。原告摔倒时,眼镜损坏,另支付眼镜费2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郭某某骑自行车将其撞倒,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当庭陈述对于原告许某某如何摔伤其并未看见,其到现场只看到原告许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均已倒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摔伤系被告郭某某所致。被告郭某主张原告许某某受伤与被告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亦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三位证人与被告郭某均系同事关系,且三位证人书面证言的言辞表述均一致。原告就其损失主张1、眼镜维修费284元,提供收款收据;2、后期药物治疗费1880元,提供购药发票,发票实际费用为996元;3、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84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营养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购药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许某某受伤是否系因被告郭某某骑车撞倒所致,对原告许某某的损伤被告郭某、李某是否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是否对原告许某某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受伤属实,但其受伤是否系因被告郭某某骑车撞倒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当庭表示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而原告对此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对被告郭某主张被告郭某某并未将原告撞倒,其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均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均未到庭。同时,证人对于其所知晓的事实在语言用词、表述习惯上都有差异,而原告所提供的证言表述完全一致,因此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陈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当时都倒地,但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尽可能保护他们不受伤害,而在当时操场行人较多,光线较暗的情况下,原告许某某年纪尚小,其监护人却未在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在操场骑车,对其他同龄或者较小的未成年人的安全造成一定的隐患,而其监护人没有及时跟随,亦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被告以6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诉原告许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确定为2482.1元;2、眼镜损失,原告受伤时眼镜损坏,后期另行支付眼镜费用259元,本院予以确认;3、法定代表人误工费8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诊断原告系眉骨皮肤挫裂伤,没有证据显示其精神受到严重损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41.1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李某共同承担1644.7元。因其已经支付1486.1元,扣除该费用,还需向原告支付158.6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一节,操场上小朋友之间嬉戏玩耍本是正常事情,有小的碰撞也在情理之中,而作为监护人应当尽可能的使孩子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原告许某某受伤,双方监护人都有一定的过错,而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的父亲积极主动送原告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使原告及时接受治疗。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某某158.6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郭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李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李佟震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