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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新会市鸿威经贸发展公司、新会市康宁医疗器械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新会市鸿威经贸发展公司,新会市康宁医疗器械实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永豪。委托代理人徐丹、卢剑峰,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市鸿威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罗家杰。被告新会市康宁医疗器械实业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伍卓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新会市鸿威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新会市康宁医疗器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锦江、袁婷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1997年6月12日,原告与鸿威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新)农银借合字第(214)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威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2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17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康宁公司就鸿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会城镇西园新村25座602、603、604、605、609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200000元划入鸿威公司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收,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鸿威公司仍结欠原告本息合计658467.6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鸿威公司、康宁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由于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458467.65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康宁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如被告鸿威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将被告康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清偿。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份、贷款凭证2份、授权声明书1份,抵押物清单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份、房屋他项权证5份、债物确认书1份、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5份、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5份,证明鸿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康宁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5份、债务确认书1份、对账催收通知书2份、送达回执4份、改退批条4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催收公告5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鸿威公司催款的事实。4.本金及利息单1份,证明鸿威公司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4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2日,原告与鸿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新)农银抵借合字第(214)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鸿威公司因购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17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康宁公司就鸿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评估价值为600000元,鸿威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对受偿不足的贷款,原告仍有权向鸿威公司追偿;鸿威公司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否则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内容。1997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授权声明书》,康宁公司承诺自愿为鸿威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作抵押担保人,并为鸿威公司上述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以下五套房产作抵押担保:1、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西园新村25座602(粤房字第××号),2、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西园新村25座603(粤房字第××号),3、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西园新村25座604(粤房字第××号),4、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西园新村25座605(粤房字第××号),5、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西园新村25座609(粤房字第××号),如鸿威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康宁公司愿将上述房产交由原告拍卖变价处理,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资金保证。原告于1997年6月17日将200000元借款汇付到鸿威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康宁公司亦为上述五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上述借款本息鸿威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鸿威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鸿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鸿威公司没有依约还款,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鸿威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本金200000元、利息458467.65元,故原告主张鸿威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58467.65元为基数计算,且计算复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逾期利息应以未偿还的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且不计算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康宁公司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五套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故原告诉请康宁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市鸿威经贸发展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共458467.65元;另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如被告新会市鸿威经贸发展公司不能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期限内清偿上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有权申请依法处理新会市康宁医疗器械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25座602(粤房字第××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25座603(粤房字第××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25座604(粤房字第××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25座605(粤房字第××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25座609(粤房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上述债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4.67元,由被告新会市鸿威经贸发展公司、新会市康宁医疗器械实业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妙玲审判员  袁婷姗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凯青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