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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宣勋、徐宣铓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吴冬仙,余啟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宣勋,女,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天灯弄**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86********。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宣铓,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宣珽,女,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滋领,男,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冬仙,女,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厥华,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啟旺,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余磊,系余啟旺儿子。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吴冬仙与被申请人余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广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赣1103民再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余啟旺的委托代理人余磊与原审被告徐宣勋、徐宣珽、吴冬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冬仙丈夫,被告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的父亲徐高行原系朋友。徐高行于2008年7月1日托原告向他人借到人民币40,000元;2008年12月28日借去68,000元;2009年元月30日借去150,000元,约定月息1.5%;2009年4月12日借去80,000元,约定月息2%。2009年7月15日,原告供给徐高行的暖洋洋床上用品加工厂棉花21171斤,当时由吴冬仙经手,双方约定是厂方向原告借的,使用四个月,折款137,611元,如到期未还棉花即归还货款。现因徐高行亡故,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8,000元,利息24,400元,合计362,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棉花货款137,6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被告吴冬仙与徐高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冬仙、徐高行与被告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系父母子女关系。徐高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得现金计人民币40,000元出具了借条,2008年农历12月28日借得现金计人民币68,000元,出具了借条,2009年元月30日借得现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息,2009年7月30日被告吴冬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争取年前还50,000元。2009年4月12日借得现金计人民币80,000元,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09年7月15日,被告吴冬仙向原告余启旺借到棉花21171斤,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使用4个月。现因徐高行突然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冬仙催取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吴冬仙之夫徐高行出具的借条4份和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徐高行向原告借款338,000元,利息23,75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为8000元(算至2009年9月12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50元(算至2009年8月30日止)],被告吴冬仙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冬仙���原告借取棉花21171斤,被告吴冬仙应支付原告棉花货款计人民币127,026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利息计算清单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吴冬仙之夫徐高行,因棉花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冬仙与徐高行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系徐高行子女,五被告均系徐高行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债务五被告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吴冬仙向原告借取棉花,未在约定的期限返回,被告吴冬仙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余启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吴冬仙、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应归还原审原告余啟旺借款本金338,000元,利息23,750元,合计人民币361,7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审被告吴冬仙应支付原审原告余啟旺棉花款计人民币127,02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审被告吴冬仙、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共同负担。申请人再审称:1、申请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系债务人徐髙行的子女,对父亲生前的所有债务均不知情,也包括了对被申请人余啟旺的债务。即使申请人父亲对被申请人负有债务,申请人也因早已明确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并已经得到2009年8月1日的原���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广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吴冬仙对徐髙行向被申请人的借款40,000元,同意在继承徐高行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申请人吴冬仙曾经向被申请人借用棉花用于徐髙行经营的加工厂周转,但该借用的棉花没有等级与价格,实际为纱头棉及等外棉,纱头棉的价格为1元/斤,等外棉为3元/斤。申请人同意在继承徐髙行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其他借款无论是否真实,均为徐髙行向余树良的借款,申请人不同意对被申请人余啟旺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即(2009)广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2、改判申请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3、改判申请人吴冬仙在继承徐髙行遗产限额范围内偿还被申请人余啟旺借款40,000元及棉花21171斤;4、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广丰区人民法院(2009)广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珽、徐宣铓、徐滋领放弃继承遗产依法准许;2、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吴冬仙具名借到余啟旺棉花21171斤;3、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髙行具名的借到余��良人民币80,000元;4、2009年元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髙行具名的借到余树良人民币150,000元;5、2008年农历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髙行具名的借到余树良人民币68,000元;6、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髙行具名的借到余啟旺人民币40,000元;被申请人余啟旺辩称,申请人陈述的欠被申请人的实际债务不是40,000元,而是361,75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38,000元、利息23,750元和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折算的棉花款127,026元。再者申请人提出所负债务是40,000元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吴冬仙认为余树良不是被申请人余啟旺本人,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已提交户口本证明余树良系被申请人的曾用名。关于棉花的质量和价格问题,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当时借给申请人吴冬仙的棉花是三、四级棉,申请人陈述的棉花价格不是当时的市场价格,目前棉花市场价格是13,000元到14,000元每吨,当时棉花的市场价格与现市场棉花的价格相当。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徐髙行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借款本金338,000元的事实;2、吴冬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到棉花21171斤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树良是余啟旺的曾用名的事实;4、棉花销售价清单一份,证明当时棉花的市场价格为6-6.5元/斤。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广丰区人民法院(2009)广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珽、徐宣铓、徐滋领放弃继承遗产依法准许;2、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吴冬仙具名借到余啟旺棉花21171斤;3、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髙行具名的借到余树良人民币80,000元;4、2009年元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髙行具名的借到余树良人民币150,000元;5、2008年农历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髙行具名的借到余树良人民币68,000元;6、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髙行具名的借到余啟旺人民币40,000元;被申请人余啟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徐髙行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借款本金33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吴冬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到棉花21171斤的事实,该证据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树良是余啟旺的曾用名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的曾用名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棉花销售价清单一份,证明当时棉花的市场价格,对该证据申请再审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的市场价格与其借用的棉花价格不符,因借用的棉花为纱头棉和等外棉,棉花等级分为8级,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棉花价格为三、四级棉的市场价格。因借条内容未注明棉花等级及价格且约定了借用期限,故该棉花价格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棉花市场价格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棉花价格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吴冬仙与徐高行原系夫妻关系,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系徐髙行子女。徐高行因棉花加工厂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得现金计人民币40,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8日、2009年元月30日、2009年4月12日徐髙行分别向被申请人借得现金计人民币68,000元、150,000元、8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均署名为余树良,其中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09年6月底,徐髙行因病去世。2009年7月15日,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余啟旺借到棉花21171斤,同时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2009年7月30日,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在被申请人余启旺提供的2008年农历12月28日的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属实,争取年前还50,000元”。因徐高行突然病故,被申请人余啟旺向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催取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8,000元,利息24,400元,合计362,400元支付棉花款137,611元。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吴冬仙自认借用被申请人余啟旺棉花价格为1-3元/斤。目前该借用的棉花申请人吴冬仙用于清偿债务等予以处置。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吴冬仙之夫徐髙行向被申请人余啟旺出具借条借取现金,���有部分借条是出具给余树良,但被申请人余啟旺提供证据证明余树良是其曾用名,且徐髙行出具的借据均由被申请人余啟旺持有,申请再审人吴冬仙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余啟旺持有余树良借据的真实性,且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对被申请人余啟旺持有的署名为余树良的借据的其中一份签字确认,故对被申请人余啟旺持有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吴冬仙与徐髙行系夫妻关系,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徐髙行个人债务,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应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不以继承夫妻一方的遗产为条件,对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出具借条借用被申请人余啟旺的棉花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因借用的棉花没有载明等级及价格,且双方对棉花价格存在争议,且借据上约定了使用期限,故认为该棉花为借用而不是��卖。但申请人吴冬仙借用的棉花已处置,无法返还原物,应当折价归还。被申请人主张支付棉花价款,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支持。但被申请人余啟旺提供的棉花单价未经申请人吴冬仙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申请人吴冬仙自认棉花价格为1-3元/斤,申请人吴冬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用的棉花为纱头棉,应当以其自认的等外棉的价格3元/斤折价对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原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价格折算由申请人吴冬仙支付货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因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系债务人徐髙行的子女,依照法律规定,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以继承遗产为前提,现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明确放弃继承债务人徐髙行的遗产,被申请人余啟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取得了债务人徐髙行的财产,同时,在本案原审立案之前的其他同类案件诉讼中,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放弃继承债务人徐髙行的遗产已得到法院的确认。故认为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主张不承担其父亲徐髙行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与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共同偿还徐髙行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纠正。综上,对被申请人余啟旺要求申请再审人吴冬仙清偿债务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清偿债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广丰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应归还被申请人余啟旺借款本金为338,000元,利息23,750元,合计人民币361,750元;三、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应支付被申请人余啟旺棉花21171斤的折价货款63,513元;四、申请再审人徐宣勋、徐宣铓、徐宣珽、徐滋领对徐高行欠被申请人余啟旺的借款不负偿还责任。上述二、三两项给付内容限申请再审人吴冬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申请再审人吴冬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杰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