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景春与陈国民、刘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春,陈国民,刘红红,王素珍,刘建国,刘建军,刘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923号原告:李景春。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民。被告:刘红红。被告:王素珍。被告:刘建国。被告:刘建军。被告:刘建东。原告李景春与被告陈国民、刘红红、王素珍、刘建国、刘建军、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代理审判员刘文斌、董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春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民、刘红红、王素珍、刘建国、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国民、刘红红因购买挖掘机,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由被告陈国民为原告出具欠条,担保人刘绍勋(被告王素珍丈夫,被告刘建国、刘建军、刘建东父亲)在欠条上签字,现刘绍勋已经病故。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国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刘绍勋留有遗产与被告王素珍共有的拆迁置换房9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珍、刘建国、刘建军、刘建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告陈国民、刘红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建东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父为被告提供担保时在场。被告刘红红是其亲侄女,被告陈国民与刘红红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国民、刘红红、王素珍、刘建国、刘建军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国民为原告李景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国民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刘绍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民于2009年3月31日自原告李景春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每月还息1500元,担保人:刘绍勋”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国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始终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国民与被告刘红红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证人刘绍勋已于2013年10月去世,刘绍勋生前与被告王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国、刘建军、刘建东系刘绍勋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刘建东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民、刘红红、王素珍、刘建国、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李景春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陈国民于2010年5月27日为其出具的借据,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据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景春要求被告陈国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每月还息1500元,即年利率18%,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另因被告陈国民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故被告陈国民应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刘红红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被告刘红红签字,应认定被告刘红红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或欠款是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但书条款”的情形。所以,被告刘红红应对被告陈国民对原告李景春之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王素珍、刘建国、刘建军、刘建东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与被告陈国民在借款时未约定期限,被告陈国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1日,原告认可自被告陈国民停止支付利息后才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另因保证人刘绍勋已于2013年10月去世,原告认可在刘绍勋生前并未向其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刘绍勋去世时原告知情,可以认定刘绍勋死亡时该保证之债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消灭,即刘绍勋死亡后,其为被告陈国民提供的保证已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珍、刘建国、刘建军、刘建东在继承刘绍勋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陈国民、刘红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民、刘红红共同偿还原告李景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8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陈国民、刘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