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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与曹伟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曹伟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新。委托代理人董丽琴,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伟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曹伟新由卓尔公司招录到该公司工作。2014年8月22日零点10分43秒,曹伟新在卓尔公司内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宋某为此报警。曹伟新以卓尔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卓尔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5日,卓尔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本案请求。卓尔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彻底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主张宋某承包造粒车间、曹伟新受宋某雇佣的事实。江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裁决:确认曹伟新与卓尔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卓尔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其公司与曹伟新在2014年8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卓尔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设立,经营项目为塑料管件、管材、塑料阀门、水龙头、塑料零件(家用电器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塑料造粒。以上事实,有卓尔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41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中,卓尔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将曹伟新所工作的车间出租给宋某,曹伟新实为宋某的员工,提供了其主张为2014年1月5日与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宋某向他公司分两次支付房租的收据。该协议载明:出租方为刘某,承租方是宋某,协议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将15间造粒车间房屋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62400元。曹伟新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宋某和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亲戚关系,宋某系他公司的车间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即使该证据真实,这也是宋某与卓尔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曹伟新和卓尔公司之间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卓尔公司为证明曹伟新不是他公司的员工,提供了其主张为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单和考勤表,曹伟新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在工伤发生后公司单方制作。卓尔公司还申请证人宋某到庭作证,宋某作证时称:他在卓尔公司工作了七八年了,主要做管理人员。2014年元月他跟卓尔公司老板刘某商量关于造粒一块由他承包下来,招五六个人一起做。他承包的时候招的人有的是在卓尔公司的老员工里喊的,有的是自己外面招的。2014年8月22日晚上,曹伟新在造粒车间受伤的,出事之后他就报警了。因为事情比较大,他也很怕,就打电话给老板刘某,后来他和刘某就用公司里的车送曹伟新到无锡医院去了。曹伟新在出事之前,已经在卓尔公司干了一两年了。他承包造粒车间需要人,他就让曹伟新跟着他干活了,他和曹伟新也没签什么合同,曹伟新的工资待遇与为卓尔公司工作时一样。他没有告诉曹伟新他承包造粒车间的事情。他承包只要付房屋租赁费(包括机器租赁费用在内),不用付其他钱款的。租赁期满后,他没有再承包,他本来就是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做的,结果出了曹伟新这个事,他都赔了,所以满一年之后他就继续给卓尔公司打工。曹伟新对证词中除承包以外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8月22日曹伟新是与卓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受宋某个人雇佣。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曹伟新在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底期间在卓尔公司工作及2014年8月22日在卓尔公司内工作时受伤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卓尔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当时曹伟新不是其公司员工,而系受承包其公司车间的个人宋某雇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卓尔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和宋某认可他承包车间及个人雇佣曹伟新的证词,因曹伟新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宋某在作证时系卓尔公司的员工,与卓尔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也由卓尔公司单方制作,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卓尔公司的主张。即使宋某从2014年2月1日起承包卓尔公司的造粒车间是事实,但曹伟新在2014年2月1日前是卓尔公司的职工,承包期满后宋某继续在卓尔公司工作,且曹伟新的工资待遇在2014年2月1日前后未有变化,宋某也未告知曹伟新承包一事;再者事故发生后,宋某和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将曹伟新送到医院救治。故该承包关系也只能认定是卓尔公司与职工宋某之间的职工内部承包关系,曹伟新仍然属于卓尔公司的职工。故卓尔公司关于曹伟新与其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故确认曹伟新与卓尔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卓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曹伟新与卓尔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后,卓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曹伟新自2013年12月起已不在其公司工作,而到宋某处工作,并由宋某支付工资;2.宋某与其公司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协议,实际上是租赁经营而非承包经营,宋某录用、解聘员工均与其公司无关,宋某在生产管理过程中也明确了自己的身份。宋某亦在原审中出庭陈述系车子才叫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送曹伟新去医院治疗的,宋某也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曹伟新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曹伟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关于曹伟新发生事故以及与卓尔公司的关系,卓尔公司前后陈述多次反复。卓尔公司有经营资质、经济能力,却将责任推卸给经济能力较弱的宋某;2.曹伟新自进入卓尔公司后均由公司发放工资,宋某是车间负责人,与卓尔公司之间并无承包经营或租赁车间经营的关系;3.根据原审中的证据特别是录音证据来看,卓尔公司明确认可曹伟新系其公司员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曹伟新于2012年3月到卓尔公司工作,卓尔公司对此在仲裁时否认、一审时又承认,结合曹伟新在卓尔公司内受伤、由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宋某送医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卓尔公司上诉称自2013年12月起曹伟新离开公司而被宋某招用,但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与卓尔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2014年2月1日)不符。卓尔公司上诉认为与宋某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关系,与仲裁时未言及与宋某的关系、一审时主张与宋某是租赁关系的陈述不一致,而且曹伟新并不知晓卓尔公司与宋某之间的关系。故卓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卓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