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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特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小兵与申请人王俊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小兵,王俊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特82号申请人陈小兵,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申请人王俊安,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陈小兵与申请人王俊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查明,申请人陈小兵与申请人王俊安因劳务纠纷于2016年6月30日经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当事人陈小兵给付当事人王俊安18000元劳务款及2000元交通费;二、上述20000元款项,当事人陈小兵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事人王俊安,王俊安收到款项后应向陈小兵出具收据;三、此事为一次性解决,付清款项后当事人王俊安不得以此事为由与当事人陈小兵纠缠。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陈小兵与申请人王俊安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 志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图门巴音尔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