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某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振,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振驾驶赣L6F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鹰潭往金溪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1571公里龙虎山大道乾坤弯道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扫地的舒某贵,造成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叶某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振即报警。案发后,叶某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赔偿证明及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欧阳某英、舒某龙、舒某荣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振的供述;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2016024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0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叶某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振驾驶赣L6F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鹰潭往龙虎山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1571公里龙虎山大道乾坤弯道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扫地的被害人舒某贵(殁龄63周岁),造成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虎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舒某贵不负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叶某振即报警,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叶某振自称肇事者并出示驾驶证,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配合交警到龙虎山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振与被害人舒某贵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振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舒某贵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18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叶某振、被害人舒某贵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结案协议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害人舒某贵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害人舒某贵近亲属对被告人叶某振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龙虎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告人叶某振于2016年1月11日报案至110指挥中心,贵溪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立案侦查。2、被告人叶某振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其驾驶赣L6F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鹰潭往龙虎山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1571公里龙虎山大道乾坤弯道路段,未注意路边扫地的行人,将扫地的老人家撞到右侧绿化带,发生碰撞后,其下车看见伤者脚在车子底下,其就先打了电话报警,然后跟路过的行人一起抬车救援伤者,之后交警来了现场将其带至龙虎山公安分局的事实与经过。3、证人欧阳某英的证言,证实其系龙虎山康复医院医生,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其接到龙虎山交警的电话称206国道龙虎山大道乾坤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让其赶到去现场抢救伤员。其赶到现场后看到老人家瞳孔散大,心跳停止,颈动脉没有跳动,其就把老人家抬上救护车吸氧送往解放军一八四医院,最后在一八四医院抢救了二十分钟之后医生确认死亡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舒某龙的证言,证实其系龙虎山大道绿化工作人员,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其在大道搞绿化,听到一声巨响,其看到了有辆车子冲到了路边的绿化带上,有个司机在那叫赶快帮忙,其看见车头底下有个人,大家用千斤顶等把人从车底救出来,其看到司机在那都急哭了,后面救护车来了把人送到鹰潭抢救了的事实与经过。5、证人舒某荣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舒某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龙虎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详细信息一份,证实2016年1月11日14时29分叶先生用号码为1361701****电话报警称在龙虎山206国道往上清路段撞到老人家的事实。7、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叶某振的赣L6F7**小型普通面包车一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本的事实。8、被告人叶某振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叶某振系有牌有证驾驶,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9、被害人舒某贵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及近亲属证明各一组,证实被害人舒某贵的出生于1953年及近亲属情况。10、鹰潭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舒某贵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次性结案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振与被害人舒某贵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振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舒某贵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18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叶某振、被害人舒某贵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结案协议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害人舒某贵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害人舒某贵近亲属对被告人叶某振表示谅解的事实。1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叶某振归案说明一份,证实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叶某振自称肇事者并出示驾驶证,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配合交警到龙虎山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调查。13、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叶某振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4、关于叶某振未做酒精检测报告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叶某振无饮酒的嫌疑因此就没有对其抽血做酒精检测的事实。15、龙虎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叶某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舒某贵不负责任的事实。16、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2016]0243号关于赣L6F7**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叶某振驾驶的赣L6F7**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7、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0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舒某贵符合遭受巨大外力作用导致头、面、胸、肢体复合型损伤后死亡的事实。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各一组,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振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