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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赵国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赵国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41号原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宝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中信。被告:赵国超。原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青、鲁中信到庭,被告赵国超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没有按月缴纳承包金,经原告多次催缴,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不按时履行合同。被告从7月开始,不遵守政府和公司出租车营运的有关规定,不按时清卡,擅自拆除出租车上的GBS系统,脱离公司的管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承包金共计54600元整(7月至11月)和承担每日应缴纳的1%延迟缴纳违约金共计18653元整。2、原告与被告解除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原告任意克扣燃油补贴款,原告至今未为被告交纳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社保基金。被告曾去原告公司缴纳规费,但原告以公司老总跑路为由,停办一切业务。原告经营状况恶化,给被告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还恶意诉讼索要6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应返还被告押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支付燃油补贴及社保基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提供符合营运标准的出租汽车壹辆,车型为北京现代,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EB151004,车架号为347490,合同期内,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甲方的出租汽车和经营证照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出租汽车、随车设备和经营证照、营运票据的所有权属于甲方。2、乙方的承包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3、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交纳风险保证金60000元,合同期内乙方应于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9100元,先交后包。4、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交纳当月的承包金,之后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次月的承包金;乙方逾期交纳的,应按每日1%承担迟延交纳违约金,乙方单月逾期交纳承包金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15日,或者在承包期内累计逾期交纳承包金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60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出现逾期交纳承包金情形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应当为在杭州市社保局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参加社会保险的乙方及其壹名搭班驾驶员,按照当年度杭州市区公布的社保缴纳标准的下限标准,按月补贴社保费用,乙方应将乙方及其搭班驾驶员缴纳社保的凭证按月上交给甲方。6、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剩余承包金,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未按约定为乙方及雇佣的搭班驾驶员支付社保补贴,经乙方催告后在3日内仍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克扣、截留、侵占按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直接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搭班驾驶员的补贴、津贴等款项,经乙方催告后3日内仍不足额向乙方支付有关补贴、津贴的。7、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剩余承包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陆万元:……,单月逾期交纳承包金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15日,或者在承包期间累计逾期交纳承包金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60日,或连续12个月累计出现3次未按约交纳承包金或其他应付费用。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承包金共计54600元。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燃油补贴费用、未对被告已缴的社保费用及时报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案涉车辆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解除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6个月的承包金546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5年11月25日约为287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解约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押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支付燃油补贴、社保基金等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二、被告赵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承包金54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11月25日为287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原告自负843元,被告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