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仲计茹与赵朝贺、陆开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计茹,赵朝贺,陆开领,巩书利,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仲计茹,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振(特别授权),兖州酒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朝贺,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法定代理人赵万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各龙(特别授权),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开领,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巩书利,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百丰大厦22楼2214室。法定代表人崔佃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玉朋(特别授权),男,系公司职工,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仲计茹与被告赵朝贺、陆开领、巩书利、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计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赵朝贺的法定代理人赵万伟及委托代理人吴各龙,被告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开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书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计茹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位于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黄屯村金色嘉苑二期东区四标段工程工地施工时,被被告赵朝贺驾驶的被告巩书利所有的挖掘机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药费用。另查,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包,由陆开领、巩书利施工。现原告就损害花费与被告协商,被告相互之间推托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021.5元(医药费40587元(其中巩书利交费36000元)、误工费2764.5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5021.5元,减去36000元,共计890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朝贺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进入挖掘机现场,挖掘机一晃,把原告摔伤了,有身体上的接触,因为赵朝贺受雇于巩书利,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雇工雇员在雇佣时间内,应该有雇主承担责任,要求对赵朝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陆开领未作答辩。被告巩书利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工程是公司承包的,在施工现场出现问题,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跟巩书利有合同,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仲计茹受雇于被告陆开领,在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黄屯村金色嘉苑二期东区四标段工程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时,被被告赵朝贺驾驶的挖掘机撞伤,原告即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支出住院医药费39862元、门诊医疗费722元,合计40584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5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属Ⅷ级伤残。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该金色嘉苑二期东区四标段工程的地上土建工程由被告陆开领施工,地下车库由被告巩书利施工,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包后分别发包给被告陆开领、巩书利。被告赵朝贺、巩书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原告仲计茹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DR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MR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记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诊断证明1份、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赵朝贺提交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6张单据、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与被告巩书利签订的合同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巩书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黄屯村金色嘉苑二期东区四标段工程工地受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朝贺驾驶的挖掘机直接与其接触并相撞,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进入被告赵朝贺施工的区域,造成摔倒,原告本身存有过错,应但自负50%的责任。被告赵朝贺受雇于被告巩书利,其在施工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4日,共计94日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9.10元,计算94日为2735.40元;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2人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35日为10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112元×20年×30%=6372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朝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仲计茹医疗费40584元、误工费27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489.40元的50%计60744.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余额为24744.70元;二、被告巩书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仲计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原告仲计茹负担1607元,被告赵朝贺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蔡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