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滑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长虹大道左转弯时,与沿滑县长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宋某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6mg/100ml。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形成的原因。公诉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抽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马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86.6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三倍还多���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常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