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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036号原告梁某,教师。被告殷某甲,村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领取结婚证,国庆节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殷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被告只在过年时才回家几天。在生活中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说话做事一意孤行,不顾他人感受并有暴力倾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7月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出庭,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无音讯,依然不尽任何义务,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近年来和孩子的生活费5万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殷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娘家照顾至今,被告负担家庭义务较少。因被告在外打工,婚后双方长期分居。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无音讯。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又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娘家人抚养照顾,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环境,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中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冯蕾注: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附《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