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林永坚返还原物纠纷2016民终47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坚,张小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坚。诉讼代理人:揭志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东。上诉人林永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永坚与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房协议书》,由林永坚承租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位于先烈南路23号综合楼首层东区之一、之二的房屋共6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汽车美容、维修,年租金共3288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4年5月20日,张小东(乙方)与林永坚(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一、双方于2012年共同委托甲方与广州军区招待所(华泰宾馆)签订位于先烈南路房屋的租赁合同,面积共600平方米,租期五年,当时双方共同经营益顺汽修;二、现双方同意,从2014年6月1日起,甲方将依据上述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所有权责转让给乙方,双方债权债务则全部终结,互不拖欠;三、自2014年6月1日起,上述合同物业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全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林永坚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交予张小东。张小东起诉后,于2015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林永坚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比对的样本是《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房协议书》。该鉴定所于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字迹“林永坚”与样本字迹“林永坚”是同一人所写。原审诉讼期间,林永坚不确定《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假,同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经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确认张小东与林永坚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字迹“林永坚”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房协议书》中字迹“林永坚”是同一人所写。由于林永坚表示不申请对该字迹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协议书》是林永坚本人签订。张小东主张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共同在租赁场所经营汽修,及自2014年6月1日起林永坚退出经营,将上述租赁物业所取得的权责全部转让予张小东的意见与《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相符,予以采信。鉴于林永坚已退出租赁场所的经营,且《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协议书》是林永坚负责签订,因此张小东请求林永坚将该原件交还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张小东为证实《协议书》真实性所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亦应由林永坚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林永坚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张小东交付其与广州市军区华泰招待所签订的《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协议书》原件。二、林永坚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张小东返还鉴定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永坚负担。判后,林永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林永坚与张小东确有签订《协议书》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原审仅根据张小东提交且由其私自委托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上的签名为林永坚所签,从而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简单推定《协议书》上的内容为真实案件事实,有违民事证据规则。张小东应对其主张在2012年9月与林永坚共同租赁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房屋作合作经营所用,后因市场环境不好及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最终致使林永坚与张小东签订《协议书》的一系列说法提供证据证明。张小东所提供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标准,张小东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对林永坚庭审中提交的对抗性证据《合作协议书》不予评价有偏颇。林永坚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并当庭质证得到张小东确认。该《合作协议书》是林永坚与张小东妻子陈建玲及第三人周利军所签关于租赁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房屋用于合伙经营之用的证明。《合作协议书》清楚记载林永坚的合作对象及涉案房屋的用途,与张小东所称涉案房屋是租赁与其合作经营之用的说法明显相反。林永坚对于这类金额较大的合作经营比较谨慎,故不管与谁合作经营,均须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本案林永坚早在2012年6月8日与陈某乙及周某建立合作经营关系,2012年9月正是林永坚与陈某乙及周某所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期间,根本不可能又同时与张小东在同一个地方经营事实。另一方面,林永坚与张小东若真有共同经营的合议,林永坚也断然不会与张小东在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合作,这不符合林永坚习惯。故林永坚不可能与张小东合作经营。二、关于林永坚不同意重新鉴定的说明。1、重新对签名进行鉴定于本案不具有实际意义。本案由于林永坚与张小东妻子陈某乙存在事实上的合作经营行为,且合作经营店铺交由陈某乙管理经营,故林永坚曾经签过多份空白纸张交由陈某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张小东因此能够持有林永坚签名纸张不足为奇。本案仅通过《协议书》上林永坚签名为真不足以推定《协议书》内容为真,张小东完全可以通过利用林永坚签过名的空白纸张来伪造《协议书》。2、重新鉴定是浪费司法资源和林永坚时间的不必要行为,林永坚不同意对《协议书》中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并不代表林永坚对《协议书》上签名的承认,更不代表林永坚对《协议书》中内容的承认。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小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小东负担。被上诉人张小东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林永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林永坚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林永坚与张小东不可能签订合伙租赁转让协议,林永坚、周某和陈某乙三方合伙,周某不可能不参与涉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张小东质证称,1、周某2013年7月10日离开公司,本案争议协议书于2014年5月20日周某离开公司后签订,周某不知道该协议正常。2、周某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与时间不清楚。3、周某在法庭上也证实其与林永坚是合伙及朋友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周某同时指证称:租赁协议之所以仅用林永坚的名义承租,是因为场地费是林永坚出的。又查:林永坚、周利军就其与陈建玲的合作合同纠纷已经向越秀区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5越民二1359号),诉讼请求之一是张小东、陈某乙将商铺租赁合同原件及押金单原件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小东要求林永坚交付其与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签订的《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协议书》合同原件是否合法有据。林永坚虽然对张小东提交的《协议书》上林永坚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定该协议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张小东与林永坚是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但由于林永坚与张小东并未在该协议中约定林永坚负有交付《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协议书》原件的义务。其次,张小东并非《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张小东与林永坚通过该协议约定张小东承接林永坚在《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协议书》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未取得《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协议书》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效力待定条款,因此,张小东是否持有合同文本原件并不能作为其当然取得该合同中承租人权利义务的凭证。再者,林永坚与张小东就林永坚是否退出案涉租赁场所的经营存有争议,林永坚已另案起诉包括张小东在内的合作方要求解除相关合作协议,并返还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原件。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张小东请求林永坚交付《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长住协议书》合同原件的理据不足,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张小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起并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属于其诉讼成本,因张小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张小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小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关注公众号“”